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郭立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立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郭立苹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法院指定提出具保金額新臺幣2萬元後,由具保人即受刑人郭立苹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
茲因受刑人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聲請意旨,有本院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即具保人業已逃匿無疑,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