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信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信源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信源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訂。再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75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附件編號1之宣告刑縱已執畢,參諸上開說明,仍可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件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時間為104年4月27日,而附件標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04年3月30日,係於前開判決確定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認聲請應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件編號1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