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勁穎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勁穎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附表部分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編│貸款日期│貸款金額│利息計算│已給付利息總額│供擔保方式及││號││(新臺幣)││(新臺幣)│利息交付方式│├─┼──────┼──────┼─────────┼───────┼───────┤│1│104年1月28│30萬元│每15天為1期,每萬│①預扣27000元│開立面額15萬元│││日(聲請簡易│(預扣首期利│元每期利息為900元│②2月9日收取│之支票2張(票│││處刑書載為│息後,實拿│(換算年利率約216│18000元│號分別為AD2499│││104年1月底至│273000元)│%)│③2月16日收取│217、AD249921│││2月初某日)││【900×2×12÷│18000元│8號,其中1張│││││10000=216%】│(聲請簡易處刑│業已兌現)供擔││││││書載為共45000│保。││││││元)││├─┼──────┼──────┼─────────┼───────┼───────┤│2│104年2月24│20萬元│每10天為1期,每萬│①預扣24000元│開立面額35萬元│││日(聲請簡易│(預扣首期利│元每期利息為1200元││之支票1張(票│││處刑書載為同│息後,實拿│(換算年利率約432││號AD0000000號│││年、月25日)│176000元)│%)││,並由被害人取│││││【1200×3×12÷││回上開未經兌現│││││10000=432%】││之15萬支票1張│││││││)供擔保。│└─┴──────┴──────┴─────────┴───────┴───────┘
二、查本件被告借款取息之利率分別高達年利率216%、432%,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之月息2至3分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確;而告訴人 林金昌 不惜支付如此高額之利息,甘向被告舉債以濟急,其應已陷於無援之窘迫地步亦甚為明顯,是觀之被告上開貸與告訴人款項之情形,確有乘人急迫之際,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事無疑。是核被告黃勁穎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重利犯行,前後貸與金額及收取重利之時間並非全然同一,行為各自獨立,無非各係乘被害人經濟窘迫之際,見機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重利罪之前案紀錄,甫經判處罪刑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未能促其導正觀念,為圖暴利,利用被害人需款孔急而從事重利,顯可非議,本無輕縱之理,惟念其於本件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39號被告黃勁穎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勁穎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林金昌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于玖機械有限公司」內,利用林金昌急需用錢之際,貸與附表所示之現金,並以附表所示之利率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且要求林金昌需簽立支票供作擔保,黃勁穎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黃勁穎於民國104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前往林金昌上址住處欲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勁穎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金昌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借款、還款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憑,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表:
┌──┬─────┬─────┬─────────┬──────┬───────┐│編號│貸款日期│貸款金額│利息計算│已給付利息總│供擔保方式及││││(新臺幣)││額(新臺幣)│利息交付方式│├──┼─────┼─────┼─────────┼──────┼───────┤│1│104年1月底│30萬元│每15天為1期,每萬│4萬5千元│開立面額15萬元│││至2月初某││元每期利息為900元││之支票2張供擔│││日││(換算年利率約216││保。│││││%)│││├──┼─────┼─────┼─────────┼──────┼───────┤│2│104年2月25│20萬元│每10天為1期,每萬│2萬元4千多元│開立面額35萬元│││日││元每期利息為1200元││之支票1張供擔│││││(換算年利率約438││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