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9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裕湘
林孟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43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127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孟儒係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清潔人員,被告彭裕湘則係該院之保全人員,雙方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15時許在該院急診室前因停車問題而起口角,被告彭裕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出腳踹告訴人林孟儒,被告林孟儒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與彭裕湘互毆,致告訴人林孟儒受有左前胸壁鈍挫傷、雙下肢擦傷及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彭裕湘左手第五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