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永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朱永旭係以駕駛自小客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8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接近青年路二段路口時,適同向右前方有告訴人 劉季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於該路,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光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併行間隔,向前併行以右側車身撞及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當場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7年5月14日對被告提起告訴,嗣告訴人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8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撤回本件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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