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970號聲請人 黃秋梅 相對人 曾孟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相對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7年度鳳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0月1日以雄院和108司聲司松字第970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業已提出,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200元;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1,440元【計算式:
20,800×55/100=11,440】;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4,040元【計算式:31,200×45/100=14,040】,將兩造所負擔而應賠償予對造之數額予以抵銷後,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00元【計算式:14,040-11,440=2,6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