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孔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孔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孔明於民國108年3月22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新塭附近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途經嘉義縣鹿草鄉台37線與嘉167線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孔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於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朴交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素行,已非酒後駕車之初犯,仍未警惕再犯本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7毫克並行經一般道路之危險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述職業為水泥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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