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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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淑美於民國100年6月2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27分許,駕車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之車輛動態,即貿然駕駛本案汽車左轉,適 蔡宗奇 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文化三路1段往仁愛路方向直行而來(即直行在張淑美對向車道),迨蔡宗奇發覺本案汽車正進行左轉至忠孝路時已閃煞不及,本案機車車頭遂撞擊本案汽車右側車身,蔡宗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張淑美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淑美自首暨蔡宗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淑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美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奇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並開車上路,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文化三路1段對向車道之車輛動態,即貿然駕駛本案汽車進行左轉至忠孝路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不能因告訴人本身騎車存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即得解免罪責,就此經檢察官將本案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綠燈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綠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1010174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另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方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勢,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到場處理時,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暨其就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蔡宗奇同有過失及所受傷勢情形,與被告於犯後雖知坦認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