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松讓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459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0年度智訴字第37號),因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松讓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三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劉松讓於本院中之自白」、「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授權合約書1份」、「合約書1份」、「幅斯影片授權合約書1份」「本院101年附民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1份」、「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及「現場搜索暨查扣物照片共15幀」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松讓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共同非法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後,進而為銷售之散布行為,其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盜版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經查,被告自99年11月間某日起迄100年4月21日為警查獲止,共同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並販賣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所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非法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之行為,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並嚴重影響著作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且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顯有不當,惟其重製、販賣盜版光碟之數量非詎,且業與告訴人得利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10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及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80頁),另亦已捐贈一定款項予「財團法人臺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做為反盜錄專款之用途,以獲取告訴人臺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原諒,此有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前於民國91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92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惟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得利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另亦捐贈一定款項與「財團法人臺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顯已知其錯誤,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得利股份有限公司經調解成立,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然除已支付現金3萬元外,另12萬元則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得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三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告訴人得利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共147片、客戶訂購單2張及光碟包裝紙袋1包,客觀上足認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件係於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附表三:
┌───────┬─────┬─────────────┐│支付對象│支付金額(│支付方式│││新臺幣)││├───────┼─────┼─────────────┤│得利影視股份有│12萬元│分48期,以1月為1期,自民││限公司││國101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各支付2,500元,至全部││││支付完畢止,如有1期不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表四:
┌──┬──────────────┬─────────┐│編號│應沒收物品│數量│├──┼──────────────┼─────────┤│1│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盜版光│147片│││碟││├──┼──────────────┼─────────┤│2│客戶訂購單│2張│├──┼──────────────┼─────────┤│3│光碟包裝紙袋│1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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