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雲大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雲大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鋸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鋸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鐵鋸壹支,沒收。
事實
一、雲大銳前於民國98年、99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04號、99年度簡字第56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並於9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雲大銳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101年1月6日凌晨
2時許,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鋸1支,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86之2號
3樓住處,沿樓梯走上該棟公寓5樓的頂樓,持上開鐵鋸將 洪振成 所有設於該處之水箱馬達的水管,予以鋸斷之方式,竊取洪振成所有之水箱馬達1個,得手後,將之以新臺幣30
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後,再於同年月7日凌晨2時許,持上開可供兇器使用的鐵鋸1支,以前述鋸斷連結抽水馬達電線之方式,將洪振成所有而設於上開公寓頂樓的抽水馬達1顆得逞。 嗣經警 於101年1月11日18時30分許,在雲大銳位於新北市○○區○○路86之2號3樓住處,查獲雲大銳,並扣得雲大銳所有而供其前揭2次竊盜犯罪所用之鐵鋸1支,以及其竊得之抽水馬達1顆,經警將起獲之抽水馬達1顆發還洪振成,雲大銳並坦承前揭2次竊盜行為,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振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雲大銳同意作為證據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先後2次攜帶兇器竊取洪振成所有水箱馬達與抽水馬達各1個得逞等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振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
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犯前揭2次竊盜犯罪所用之鐵鋸1支扣案可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鐵鋸1支,鋸柄長約29公分,鉅刃為金屬材質且長約27公分,鋸刃尖銳鋒利,業經本院於101年6月19日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扣案之鐵鋸1支,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上開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等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月、2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並於9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違反野生
動物保育法、詐欺、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先後2次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水箱馬達、抽水馬達,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迄今對於告訴人因財物失竊所造成的損害,未為賠償或和解,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為警即時查獲,而使告訴人得以索回失竊財產的一部分即抽水馬達,且被告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應執行刑1年6月,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㈤扣案之鐵鋸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上揭2次加重竊
盜犯罪所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