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80號原告 蘇志發 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 律師
楊淑玲 律師被告 程國雄
溫國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程國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溫國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程國雄負擔7/10,被告溫國衢3/10。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拾玖萬元、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程國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之訴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程國雄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5月前不詳時、地,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鎮前街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嗣該詐欺集團以假冒合作金庫銀行人員之身分,告知原告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帳戶有問題,並要原告將帳戶內之金額移出清空,俟檢查後沒問題再將該存款匯回為由,而以轉帳手法詐騙原告等不特定被害人,供作掩飾隱匿該集團詐欺所得財物之用,致使原告依指示於99年5月7日11時5分左右至新北市○○區○○路合作金庫領款新台幣(下同)55萬元,再到新北市○○區○○路○○○號郵局臨櫃匯款55萬元至被告程國雄前開帳戶之帳戶內後,該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嗣原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被告程國雄將前開帳戶借予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5995號判決,以程國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40日,有該判決書(如原證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1610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原證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如原證3)、匯款單(如原證4)、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如原證5)可證。
(二)另被告溫國衢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構成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5月6日下午
3時許,在基隆火車站附近,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由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以假冒合作金庫銀行人員之身分,告知原告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帳戶有問題,並要原告將帳戶內之金額移出清空,俟檢查後沒問題再將該存款匯回為由,並以轉帳手法詐騙不特定被害人,供作掩飾隱匿該集團詐欺所得財物之用,致使原告於99年5月7日0時29分至新北市○○市○○路○○○號永豐銀行,以ATM轉帳20萬元至被告溫國衢前開帳戶之帳戶內後,該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嗣原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被告溫國衢將前開帳戶借予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221號判決,以溫國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50日,有該判決書(如原證6)、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311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原證7)、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如原證3)、轉帳單(如原證8)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如原證9)可證。
(三)前開被告程國雄及溫國衢之判決書及起訴書雖未將原告列為被害人,但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而因認(一)被告溫國衢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原告蘇志發等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二)被告程國雄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與該判決所審理之金融漲互相同,為同一事實,參照上開說明,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經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基99年度偵字第59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供參照(如原證10)。基此所述,參以前述刑事案件報告書、匯款單等,可證被告二人所犯幫助詐欺罪嫌,確實侵害原告權益甚明。
(四)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如前所述,被告程國雄及溫國衢,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等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致使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等,對原告為詐欺侵權行為,分別詐欺取得55萬元及20萬元。因前開存款為原告退休金,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原告目前身無分文,付不起房租遭房東趕出,流落街頭。原告為越南華僑,00年0月0日出生,在台完全沒有親友,早年辛勤工作,退休後本想以此退休金節省度日,卻遭逢此變,連租金、三餐皆無著落,淪落為街友,處境淒涼,不得已提起本訴訟,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
(五)聲明:⑤被告程國雄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溫國衢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程國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溫國衢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爭執其交付原告所指之個人金融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匯款20萬元之情,惟辯稱是因找工作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其無賣帳戶侵害原告之故意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所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刑事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轉帳單等為證,雖原告被害事實未經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然其亦提出檢察官對本件被告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書,佐證被告2人非犯罪嫌疑不足,係因裁判上一罪之故,致其被害事實未經刑事起訴判決程序予以確認,衡屬可採。
五、次查,被告溫國衢雖辯稱是因找工作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無故亦侵害原告云云。然國人申設金融帳戶,通常情形應無何阻礙,無須交付存摺與金融卡。再者金融帳戶密碼攸關個人權益甚鉅,係極其私密之資料,即便至親好友未必肯與透露,縱使求職時雇主索取帳戶方便匯入薪資,頂多交付存摺封面影本,可供識別確實金融機構、帳戶號碼、申設帳戶人姓名即可,毋庸連同金融卡、密碼一併交付素昧生平之人,此為一般之國民知識,被告所辯找工作而交付,無故意侵害原告之情,難以採信。何況,就算被告所述不詳之人確以謀職之詞,誘使被告交付金融資料為真實,惟此至多不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而已,被告於交付之際,應能注意可注意避免他人藉其帳戶實施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行為,而其疏不注意致釀事端,亦屬構成民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則求償,應屬有據。末查,本件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定逾10年除斥期間之情形,應准許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2人分別賠償其損害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依原告之聲請,各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