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0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08年6月7日下午5時15分許,於臺中市○區○○○道與惠來路之行人穿越道,見代號AB000-H108092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竟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觸摸之犯意,自乙○後方靠近乙○,伸手以手觸摸並抓捏乙○之臀部,乙○受到驚嚇後,隨即告知行走於乙○左後方之母親即代號AB000-H108092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遭人騷擾一事,甲○及路人隨即攔下丙○○質問為何騷擾乙○一事,並報警處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手觸碰告訴人乙○之臀部,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辯稱:伊走路手會揮,當時伊左手不小心碰到告訴人乙○之臀部,伊不是故意的等語。惟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觸碰告訴人乙○之臀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伊於上開時、地遭陌生男子以手伸入兩股間,掌心向上並抓捏伊臀部,因為當時只有被告在伊旁邊,且被告遭路人攔下時,有一直向伊說對不起,所以伊確定是被告對伊性騷擾,被告靠近伊時,伊沒有感覺到,直到被告把手伸進伊兩股之間並向上抓捏時才發現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斑馬線上,被告摸伊的臀部,從伊兩股中摸上來,是刻意的摸伊,因為被告是用手掌抓的,整個手掌去接觸伊的臀部,還有抓的感覺,伊覺得很不舒服,轉頭看除了被告外沒有其他人在伊附近,伊就跟母親說那個人碰伊等語,而明確證述其遭被告以手觸摸臀部之經過。
3.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站在伊女兒左後方,伊有看到被告手伸過去伊女兒臀部下方,然後伊女兒便尖叫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伊站在伊女兒左後方,伊覺得奇怪為何被告靠伊女兒這麼近,伊的餘光有看到被告將手伸出去,手掌往上是直直的伸出去,伊女兒有對伊說「那個人摸我」等語。告訴人乙○若不是身歷其境遭被告以前開方式觸摸其臀部,自不敢貿然當眾對被告為如此之指控,且證人甲○亦明確證述被告的手是直直伸過去告訴人乙○之臀部下方,隨即聽到乙○尖叫,足見告訴人乙○確實有遭被告觸摸臀部,且被告係刻意觸摸並抓捏告訴人之臀部,被告辯稱伊係走路手不小心揮到告訴人乙○之臀部,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走在告訴人乙○身後,竟靠近告訴人乙○,並利用告訴人乙○不及防備之機會,觸摸告訴人乙○之臀部,顯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造成告訴人乙○心理陰影,對社會風氣及治安有不良影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雖意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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