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9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筑霆 選任辯護人 黃品欽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8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暨附表三編號
24、25所示沒收部分均撤銷。邱筑霆犯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刑。
附表三編號25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筑霆自民國102年4月22日起至107年1月29日止受雇於舍季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舍季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負責舍季公司之款項收支提存、填載支票及製作會計日報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業務侵占及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利用其為舍季公司提領款項支付公司應付票據帳款及其他費用之機會,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提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自舍季公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立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活存帳戶),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未依如附表一各編號「申請支付票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如數存入舍季公司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立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合庫支存帳戶),僅將附表一各編號「實際存入票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存入上開合庫支存帳戶,及支出附表一各編號「其他費用支出」欄所示之金額後,將所持有剩餘如附表一各編號「侵占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再於附表一各編號「會計日報表日期」欄所示日期之會計日報表上,記載已將申請支付票款金額如數存入合庫支存帳戶等不實事項,以掩飾其侵占舍季公司款項之行為,其侵占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90萬3,145元(起訴書誤為191萬3,145元)。
二、案經舍季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審判範圍:檢察官起訴認上訴人即被告邱筑霆分別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三「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撤回關於附表二所示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5至49)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以被告提起上訴之附表一(即附表三編號1至34)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0至85、121至12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2、86至87頁、本院卷第79、128至129頁),核與證人即舍季公司代表人 陳盈州 證述相符(見他卷一第205頁反面、偵卷一第179至180頁),並有人事資料卡、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3月22日保費資字第10760069570號函所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舍季公司合庫支存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庫活存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會計日報表等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9至11、62至64、24至33、112至118、187至201、153至186、119至152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惟核以前開舍季公司合庫支存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他卷一第194頁),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8實際存入該帳戶之款項為460,000元,則被告該次侵占之金額即應為20,000元(申請支付票款金額480,000元-實際存入票款金額460,000元=20,000元),另其他費用支出之款項應為62,724元(提領金額542,427元-申請支付票款金額480,000元=62,724元),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之「實際存入票款金額」、「其他費用支出」、「短少存入金額」等欄位,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認定被告侵占之總金額191萬3,145元,即均有誤載,爰分別更正如附表二編號18及前事實欄所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開規定之罰金刑均為新臺幣90,000元;而修正後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各34罪。
㈡被告各係基於侵占舍季公司款項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帳冊以
掩飾犯行之同一犯罪計畫所為,其上開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等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準此,應認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及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示34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上亦
有差距,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均屬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而有矯正之必要性,因認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均加重其刑。
㈤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22、24至28等各次犯行侵占之金額雖為1萬元至4萬餘元不等,金額非鉅,然觀之被告前案記錄,其除曾因上開㈣所述業務侵占案件經判決執行,復於10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4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4年11月3日至107年11月2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判決書可憑(見他卷一第42至46頁反面、第49至50頁反面),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6至34所示犯行時仍於緩刑期間,被告亦自承前開經判處緩刑一案於本案犯行期間仍在陸續還款中乙節(見他卷一第206頁反面),足見被告屢以相同手法犯同類型之案件,既未因首件經判處罪刑而知警惕,亦未因再犯罪獲緩刑機會而知所警惕,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實難認被告犯本案各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或於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最低刑度,尤嫌過重之情。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目前擔負家中主要照顧責任,其母親有身心障礙,父親罹患腫瘤,其犯罪實係因家庭因素及經濟困頓所致,且被告本身亦患有憂鬱症;被告並非真的不想還錢,請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除附表二編號1以外,均經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則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亦請一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辯護人所述實忽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法定刑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法定刑相距甚遠,且被告已係多次犯同罪質之罪,至辯護人所指被告之家庭、生活及身心狀況,則經本院、原審於量刑時為審酌(詳後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附表一編號18【即附表三編號18】之罪刑、附表一編號24、25【即附表三編號24、25】之沒收):
㈠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8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及對附表一編號24、25部分分別諭知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8該次侵占之金額應為2萬元,業如前參之
二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之記載而認被告此次犯行所侵占之金額為3萬元,即有未洽。
⒉被告已於案發後返還告訴人60萬元款項,是關於被告是否將
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是否沒收犯罪所得及其應沒收之金額,於原審依序按被告如附表一各次犯行犯罪所得金額計算後,因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8之侵占金額認定有誤,則原判決其後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25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金額即亦認定有誤(詳沒收部分所述)。
㈡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已經本院
說明如前,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且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如後述附表一編號24、25罪刑之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8【即附表三編號18】之罪刑、附表一編號24、25【即附表三編號24、25】之沒收部分分別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附表一編號18【即附表三編號18】之罪刑部分業經本院撤銷改判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有如前開一之㈤所述前案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再犯相同類型之罪,難認其素行端正,亦見其未因上開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其擔任告訴人之會計,本應盡其忠實義務,竟為一己之私,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業務上之信任關係;然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所侵占之款項為2萬元,金額非鉅,且此部分款項應認業已全部返還告訴人(詳後沒收部分所述),並衡酌被告如附表一所犯各次犯行,其中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之編號17、19、21、22、24至28等各次犯行所侵占之金額分別為2萬元(編號17、19、21、22)、45,222元(編號24)、3萬元(編號25至28),且編號25至28之犯罪所得亦未認定已經全部返還,經原審審酌後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如後述,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月薪約1萬多元,與父母、弟弟同住,父親罹患癌症,被告亦患憂鬱症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87頁、偵一卷第307頁診斷證明書),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刑。
㈣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固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然依前揭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8、24、25「侵占金額」欄所示之2萬元、
4萬5,222元、3萬元各為其各次犯行所侵占之金額,均為被告各次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案發後經由轉帳及現金交付等方式賠償告訴人60萬元,此亦經告訴人代表人陳盈州及被告分別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81頁、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86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立德分行107年5月24日所附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73頁),則就此60萬元範圍內,應認被告業已歸還告訴人,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8、24「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2萬元、4萬5,222元,及附表一編號25「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中4,908元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至24「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為59萬5,092元,剩餘4,908元即計入附表一編號25所歸還款項【60萬元-59萬5,092元=4,908元】),均認業已歸還告訴人,不再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25所示剩餘尚未歸還之犯罪所得2萬5,092元(侵占金額3萬元-已歸還金額4,908元=2萬5,092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5該次犯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3、26至34【即附表三編號1至17、19至23、26至34】、附表一編號24、25【即附表三編號24、25】之罪刑部分):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34所
示各次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犯行,均事證明確,而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之會計,本應盡其忠實義務,竟為一己之私,將上開所示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業務上之信任關係,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前已因犯與本案情節相類似犯行,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在案,素行非佳,並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月薪約1萬多元,與父母、弟弟同住,父親罹患癌症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7、19至34所示之刑,復依被告賠償告訴人60萬元款項計算而認定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3所示犯罪所得業已歸還告訴人而不再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26至34所示犯罪所得則因尚未歸還被害人而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可採,已經本院
說明如前,復無其他舉證足證原審之量刑不當,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未及說明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部分,則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且其結果並無不同,自不執以為撤銷之理由,附此說明。
四、又被告所犯各罪,其中一罪因撤回上訴或上訴不合法經程序上駁回而確定,原審法院雖就被告所犯其餘各罪宣告罪刑,然前開已經確定(撤回上訴或上訴不合法)部分,依法不得由原審與其餘宣告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勢必另由第一審檢察官就該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訴訟經濟,殊無由原審先就其所宣告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為無益勞費之必要,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其中關於附表二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5至49所示)業已撤回上訴而先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另定執行刑,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偉逸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紀凱峰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提領日期提領金額(元)申請支付票款金額(元)實際存入票款金額(元)其他費用支出(元)侵占金額(元)會計日報表日期1102年6月28日2242051360001260008820510000102年6月21日至30日2102年7月31日70850735800034800035050710000102年7月21日至31日3102年8月30日5811535310005210005015310000102年8月21日至31日4102年9月30日3888513457003357004315110000102年9月21日至30日5102年10月31日00000000000000000000010369410000102年10月21日至31日6102年12月2日000000089800087800011672020000102年11月21日至12月5日7102年12月31日0000000000000000000009104310000102年12月21日至31日8103年1月24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30103年1月21日至31日9103年3月31日7284726830006730004547210000103年3月21日至31日10103年4月29日42836031000030000011836010000103年4月21日至30日11103年5月30日52126237600036600014526210000103年5月21日至31日12103年7月31日7079606110005910009696020000103年7月21日至8月10日13103年8月29日000000087300085300013426420000103年8月11日至31日14103年9月30日4199673550003350006496720000103年9月21日至30日15103年10月31日0000000000000000000007484610000103年10月21日至31日16104年1月30日0000000000000000000008222210000104年1月22日至31日17104年2月26日0000000000000000000006003020000104年2月21日至3月10日18104年3月31日542724480000460000(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430000)62724(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52724)20000(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30000)104年3月11日至31日19104年4月29日33694422900020900010794420000104年4月21日至30日20104年5月29日567293362500227660204793134840104年5月21日至31日21104年6月30日31565320070018070011495320000104年6月21日至30日22104年7月30日0000000000000098010012537920000104年7月21日至31日23104年8月28日81529376270065770052593105000104年8月21日至31日24104年9月30日0000000000000000000008759845222104年9月21日至30日25104年10月30日88315177090074090011225130000104年10月11日至31日26104年11月30日0000000000000000000006708230000104年11月21日至30日27104年12月31日0000000000000000000006820130000104年12月21日至31日28105年1月29日0000000000000000000005673030000105年1月21日至31日29106年7月31日4692984250803285394421896541106年7月21日至31日30106年8月31日000000095871074734142451211369106年8月21日至31日31106年9月30日88015679603050264984126293381106年9月20日至30日32106年10月31日0000000000000000000007313996541106年10月21日至31日33106年11月29日00000000000000000000064880293381106年11月21日至30日34106年12月29日00000000000000000000098988196840106年12月21日至31日合計侵占金額:190萬3,145元(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91萬3,145元)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支票金額(元)支票號碼提示日期兌現方式1105年2月23日731302YC0000000105年2月26日領取現金2105年2月28日36550YC0000000105年3月14日存入被告合庫帳戶3105年3月31日60000YC0000000105年4月1日領取現金4105年4月30日60000YC0000000105年5月6日領取現金5105年5月31日108975YC0000000105年5月31日存入被告合庫帳戶6105年6月30日80000YC0000000105年7月4日存入被告合庫帳戶7105年7月29日81448YC0000000105年7月29日存入被告合庫帳戶8105年8月31日100000YC0000000105年9月5日存入被告合庫帳戶9105年9月30日100000YC0000000105年10月4日存入被告彰銀帳戶10105年10月31日100000YC0000000105年11月11日存入被告郵局帳戶11105年11月30日100000YC0000000105年12月6日存入被告郵局帳戶12105年12月31日53787YC0000000106年1月10日存入被告郵局帳戶13106年2月28日59346YC0000000106年3月2日存入被告合庫帳戶14106年3月31日59346YC0000000106年3月31日存入被告合庫帳戶15106年5月31日96541YC0000000106年5月31日存入被告合庫帳戶合計182萬7,295元附表三:
編號原審判決主文本院判決主文備註1邱筑霆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12邱筑霆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23邱筑霆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34邱筑霆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45邱筑霆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56邱筑霆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67邱筑霆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78邱筑霆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89邱筑霆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910邱筑霆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1011邱筑霆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1112邱筑霆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1213邱筑霆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1314邱筑霆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1415邱筑霆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1516邱筑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1617邱筑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1718邱筑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判決撤銷。邱筑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1819邱筑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1920邱筑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2021邱筑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2122邱筑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2223邱筑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2324邱筑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2425邱筑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零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2526邱筑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2627邱筑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2728邱筑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2829邱筑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2930邱筑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參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3031邱筑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參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3132邱筑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3233邱筑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參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3334邱筑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3435邱筑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參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確定)附表二編號136邱筑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確定)附表二編號237邱筑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確定)附表二編號338邱筑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確定)附表二編號439邱筑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確定)附表二編號540邱筑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確定)附表二編號641邱筑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確定)附表二編號742邱筑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確定)附表二編號843邱筑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確定)附表二編號944邱筑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確定)附表二編號1045邱筑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確定)附表二編號1146邱筑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確定)附表二編號1247邱筑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確定)附表二編號1348邱筑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確定)附表二編號1449邱筑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確定)附表二編號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