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上訴人 黃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黃志豪有其事實欄所載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中式菜刀殺害 陳清溪 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殺人未遂罪(累犯),於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再依未遂犯及自首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及諭知扣案之中式菜刀1把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其無殺人之犯意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伊持中式菜刀揮砍陳清溪頭部之行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而論伊以殺人未遂罪,其認事用法殊有可議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中式菜刀揮砍陳清溪之行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已依據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上訴人持殺傷力甚鉅之中式菜刀,朝陳清溪頭部要害處猛力揮砍,致陳清溪左臉頰受有長約8公分×5公分之深度撕裂傷,並伴隨血管損傷之嚴重傷勢,其有因失血過多而死亡之危險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係基於殺害陳清溪之犯意而為前揭犯行,自應論上訴人以殺人未遂罪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10行至第9頁第4行);核其所為之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漫謂原判決認定其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不當云云,無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