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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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6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梁展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所為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展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確定在案,除其中附表編號3、4、
10、16、17、19、20、22、23、26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檢察官援引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等語。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按照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以來,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外,更重視教化的功能,參照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案例,販賣毒品案件,有分別判刑5個15年,合計75年,法院僅定應執行刑為18年6月至19年;又如強盜案件,亦有判刑6個5年6月,計30年,僅應執行刑約為6年半。此外,尚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對於恐嚇與詐欺等罪共116件,合計刑度約24年1月,僅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8號竊盜案件共38件,合計刑度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鈞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對於合計刑度132年8月之案件,亦僅定應執行刑8年。從上開案例來看,顯見數罪併罰,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是以本件受刑人雖犯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但原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外,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時間、態度予以重行檢視,亦未敘明本件所定之執行刑,何以高於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自非妥適。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鈞院能就受刑人本身的人格特性、犯罪目的、犯罪態度,暨受刑人係在同一時期內犯下數個竊盜犯行等情,通盤考量後,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換言之,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4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6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6月、1年、10月、10月、10月、10月、6月、8月、8月、9月、8月、10月、4月、3月、10月、4月、4月、1年、5月、3月、11月、9月、6月確定在案,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原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罪時間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再揆諸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16年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編號6、7所示之罪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11至15所示之罪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19至20所示之罪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編號22、23所示之罪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則其先前所減少有期徒刑1年11月即23個月刑度之利益,即其內部界限之範圍;從而原裁定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定其26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既在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年11月即23個月之利益,即各刑合併之刑期不得超過14年6月)之範圍內,自難認原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定執行刑之裁量標準,因受內、外部界限之規範,個案之間評比本不相同,自不能執他案之標準於本案中爭執,抗告人徒以無關之他案,任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未洽云云,顯非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16日│102年11月21日│102年11月21日│102年11月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毒│││字第2965、2995│字第2965、2995│字第2965、2995│偵字第7526號│││號│號│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審││599號│599號│599號│118號││├─────┼────────┼────────┼────────┼────────┤││判決日期│103年4月10日│103年4月10日│103年4月10日│103年2月27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599號│599號│599號│118號││├─────┼────────┼────────┼────────┼────────┤││判決確定日│103年4月25日│103年4月25日│103年4月25日│103年4月30日│││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896號│字第4896號│字第4897號│字第8256號││├────────┴────────┤││││編號1、2之罪業經上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五│六│七│八│├───────┼────────┼────────┼────────┼────────┤│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29日│102年9月10日│102年11月6日│102年9月1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58號│字第27782、28746│字第27782、28746│字第1715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審││505號│208號│208號│606號││├─────┼────────┼────────┼────────┼────────┤││判決日期│103年3月25日│103年2月21日│103年2月21日│103年5月8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505號│208號│208號│606號││├─────┼────────┼────────┼────────┼────────┤││判決確定日│103年5月5日│103年5月12日│103年5月12日│103年6月3日│││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9299號│字第8786號│字第8786號│字第3008號│││├────────┴────────┤││││編號6、7之罪業經上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九│十│十一│十二│├───────┼────────┼────────┼────────┼────────┤│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10日│102年10月2日│102年9月17日│102年9月1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639號│偵字第8053號│字第771號│字第771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審││608號│1262號│1444號│1444號││├─────┼────────┼────────┼────────┼────────┤││判決日期│103年5月16日│103年2月7日│103年6月24日│103年6月24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608號│1262號│1444號│1444號││├─────┼────────┼────────┼────────┼────────┤││判決確定日│103年6月16日│103年7月10日│103年8月5日│103年8月5日│││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289號│字第12564號│字第14736號│字第14736號││││├────────┴────────┤││││編號11~15之罪業經上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十三│十四│十五│十六│├───────┼────────┼────────┼────────┼────────┤│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22日│102年10月23日│102年10月24日│102年10月2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71號│字第771號│字第771號│字第771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審││1444號│1444號│1444號│1444號││├─────┼────────┼────────┼────────┼────────┤││判決日期│103年6月24日│103年6月24日│103年6月24日│103年6月24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1444號│1444號│1444號││├─────┼────────┼────────┼────────┼────────┤││判決確定日│103年8月5日│103年8月5日│103年8月5日│103年8月5日│││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4736號│字第14736號│字第14736號│字第14737號││├────────┴────────┴────────┼────────┤││編號11~15之罪業經上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十七│十八│十九│二十│├───────┼────────┼────────┼────────┼────────┤│罪名│詐欺│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23日│102年10月15日│102年6月19日│102年10月1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1號│字第30179號、│字第30179號、│字第30179號、││││103年度偵字第52│103年度偵字第52│103年度偵字第52││││94、5996、11187│94、5996、11187│94、5996、11187││││號│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審││2037號│1504、1724號│1504、1724號│1504、1724號││├─────┼────────┼────────┼────────┼────────┤││判決日期│103年10月23日│103年6月30日│103年6月30日│103年6月3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2037號│1504、1724號│1504、1724號│1504、1724號││├─────┼────────┼────────┼────────┼────────┤││判決確定日│103年10月23日│103年8月5日│103年8月5日│103年8月5日│││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1557號│字第14746號│字第14747號│字第14747號││││├────────┴────────┤││││編號19、20之罪業經上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罪名│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2年11月18日│102年11月15日│102年11月15日│102年11月1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179號、│字第7403號│字第7403號│字第7403號│││103年度偵字第52││││││94、5996、11187││││││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審││1504、1724號│1065號│1065號│1065號││├─────┼────────┼────────┼────────┼────────┤││判決日期│103年6月30日│103年7月30日│103年7月30日│103年7月3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2046號│1065號│1065號│1065號││├─────┼────────┼────────┼────────┼────────┤││判決確定日│103年9月30日│103年9月2日│103年9月2日│103年9月2日│││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9022號│字第16234號│字第16234號│字第16235號│││├────────┴────────┤││││編號22、23之罪業經上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二十五│二十六│├───────┼────────┼────────┤│罪名│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11月19日│102年11月1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548號│字第1854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審││887號│887號││├─────┼────────┼────────┤││判決日期│104年11月5日│104年11月5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887號│887號││├─────┼────────┼────────┤││判決確定日│104年12月14日│104年12月14日│││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856號│字第18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