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建賓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及定執行刑,均撤銷。
周建賓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主刑及從刑均詳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陸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SAMSUNG牌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周建賓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為聯絡工具,先後販賣海洛因予 楊智 偉3次、 周彥 琳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中 道3次、 周彥琳 1次(販賣毒品對象、時間、地點、數量、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嗣周建賓於民國104年5月24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e網打盡」網咖販賣海洛因予 楊智偉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6包(毛重共1.567公克,驗餘淨重共0.2165公克)及前揭手機2支(各含SIM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查證人楊智偉就其收受被告周建賓所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原因,於警詢係供稱:「104年5月24日我沒有拿錢給周建賓,前幾天周建賓有向我借新臺幣(下同)500元,這次拿海洛因毒品抵償前債,....4月17日我拿現金500元向周建賓購買海洛因毒品,....4月23日我拿現金1000元向周建賓購買海洛因毒品,....我都是跟周建賓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字第6612號卷第31至39頁),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改口證稱略以:「104年4月8日與被告聯繫要去找被告合資買藥,是指我們共同出錢去跟別人買,不是跟被告買的,....4月23日在內湖的大湖公園與被告聯繫談合資去買藥,....5月24日與被告見面,被告欠我500元,被告說那500元我們合資去買毒品,....4月17日與被告見面也是為了去買藥,2個共同跟別人買,....在檢察官偵訊時沒有說是合資,是因為當時神智不清說錯了」云云(見本院105年3月31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至6頁),是證人楊智偉就上揭事項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所證述情節不符,惟本院審酌證人楊智偉於警詢過程均無遭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該警詢筆錄係於證人楊智偉於被查獲後翌日(查獲當時為夜間,因刑事訴訟法規定夜間不得詢問製作筆錄)所製作,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外力干擾之可能,且該證述內容亦與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聽譯文(見偵字第6612號卷第75至89頁、原審卷第113頁)情節相合(詳後述)等客觀情狀觀之,證人楊智偉於警詢之證述已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法律意旨,即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周彥琳、 李中道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上訴人即被告周建賓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周彥琳業於原審時到庭作證,且於審理時所述與警詢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李中道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內容與偵查中所述就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細節亦無明顯不符,且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是並無引用渠等警詢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其等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李中道、楊智偉、周彥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李中道、楊智偉、周彥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均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中道、楊智偉、周彥琳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去賣,都是朋友拜託我,說一起買一起吃;李中道部分,編號1是因為我要去執行,把衣服寄放在他那邊,我就把東西送給他,沒有欠錢的問題,編號2那天在 萊爾富 超商,李中道叫我幫他帶東西,說在他弟弟那裡,是在松山饒河街夜市,編號3是我剛好要拿一級毒品,李中道也要安非他命,我就順便跟對方拿二級毒品帶回去給李中道;楊智偉部分,編號4是因為楊智偉在痛苦,我就幫他貼錢去拿,編號5是合資要找一個叫「 阿草 」買的,編號6是因為他痛苦,所以我請他吃;周彥琳部分,編號7是他請我幫他朋友調安非他命,我電話打不通,而我剛好有剩下一點,所以就送他,編號8是因為他來時我錢不夠,我說沒有東西找他一起去公館,因他要上班,叫我順便幫他帶貨,編號9是我幫他打電話調貨,對方有帶1000元的東西過來,但他只剩500元,所以我就自己拿500跟對方合資拿東西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與李中道、楊智偉、周彥琳均係賭友關係,有毒癮需求時即相互以合資或代購方式互助,購毒款項則常以先行代墊或交付毒品時收取,亦常遭到賒欠,故監聽譯文中關於毒品結帳之對話,絕非指毒品之販賣,至被告於電話中提到李中道被查獲時應怎麼講,實因被告係代李中道向第3人購買毒品,並非自己銷售,擔心李中道誤解或誤傳,故再次提醒李中道。附表編號1至3,係被告幫李中道向藥頭購買毒品,編號4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楊智偉,編號5被告與楊智偉間並無交易毒品行為,編號6則係被告與楊智偉合資向藥頭購買海洛因,編號7至9被告亦係與周彥琳合資向藥頭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李中道、楊智偉、周彥琳等人供述之憑信性不及於一般人,渠等在警方製作筆錄時,或為推卸責任,或受警方以供出毒品來源可獲減刑之利誘,遂將代購之被告做為毒品來源之供應者,原判決未佐以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逕依渠等之片面陳述認定被告涉犯販賣一級及二級毒品之犯行,洵非有據。再查被告僅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責,從無販賣毒品之前科,至多受友人所託而進行代購,絕無從中賺取利潤,否則被告何以至今仍處於窮困潦倒之境。末查,原判決僅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卻片面未為該條之適用,且無客觀判斷之理由,自非有據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中道部分(附表編號1至3):
⒈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中道之事實,業據證人李中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施用的安非他命來源是向周建賓購買的。(4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周建賓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大湖山莊附近的7-11超商,我給周建賓1000元現金,周建賓給我1包安非他命,該次交易有成功。(4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周建賓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的通話,該次交易地點是在內湖三軍總醫院急診門口附近的 萊爾富超 商,該次交易有成功。(5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周建賓購買安非他命的通話,後來我跟周建賓約在三軍總醫院急診室附近的萊爾富超商交易,我以1000元向周建賓購買安非他命1包,該次交易有成功。以上各次向周建賓購買安非他命沒有跟周建賓做合資購買的約定,都是單純我向周建賓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6612號卷第154至157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在檢察官訊問、具結後所做的證詞實在,4月23日那次交易有付錢給被告,4月29日、5月1日那2次也都有付1千元,在檢察官前陳述的正確」等語(見本院105年4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第7頁),就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種類、價格等細節均指證歷歷,復有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612號卷第95、97、98頁),而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
⑴4月23日19時34分15秒至19時48分37秒:
①B:喂,你那裡還有剩嗎?
A:有啊。
B:1千。
A:好。
B:現在過來,不要打家裡電話啦。
A:打你手機?
B:嘿啊。②B:過來了沒?我等一下就不在了。
A:不然你騎車出來啦。
B:你在哪裡啦?
A:往大湖山莊這邊,在7-11那邊好了。
B:哪裡?
A:大湖那個7-11啦。
B:好,好。⑵4月29日19時14分08秒:
B:喂,你有在內湖嗎?
A:在那個。
B:醫院喔?
A:嘿,對啦。
B:喔,1千有嗎?
A:剛好,這邊。
B:我說1千有嗎?
A:就剛好這裡啦,剛剛好。
B:好,我現在過去。⑶5月1日19時56分04秒至20時46分25秒:
①B:喂,賓喔, 偉仔
A:我在外面啦,我等一下再打電話給你們。②A:喂,你打給我啦。
③A:你是不是要找我?
B:對啊,我找你啊,我老弟要啊。
A:一樣到急診室這邊。
B:我也要啊。
A:好,我知道了,你過來。
B:明天才給你錢。
A:這樣不行啦,這別人的啦。
B:那就算了。
A:等一下,我等一下打給你,可以商量,可以商量。④A:喂,你過來醫院啦。
B:我打給你啦。⑤A:沒關係啦,好啦。
B:一樣三總後面。
A:對、對。
B:現在。
A:對。經核與證人李中道前揭證述其如何與被告連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相符,足認李中道前揭所證非虛,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被告與證人李中道連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至3係幫李中道代購云云。惟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3之犯行,先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沒有交易,我不知道,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字第6612號卷第18至20頁);又於偵查中供稱略以:「4月23日當天我跟李中道約在大湖山莊附近的7-11超商見面,見面後我跟李中道說要幫他拿,我後來就進去大湖山莊裡面向阿猴拿安非他命,拿到後再返回7-11交給李中道1包安非他命,李中道這次沒有給我錢,我是先幫李中道拿錢給阿猴,之後李中道再還錢給我,但他都沒還錢給我」、「4月29日李中道要向我調1000元安非他命,我跟他說我沒有安非他命可以給他,他拜託我幫他問,我就用公用電話打給藥頭,我跟藥頭約在饒河街夜市○○○道拿1000元給我,我再拿給藥頭,藥頭拿2包安非他命給我,我將其中1包安非他命拿給李中道,我跟李中道是合資購買毒品。....5月1日當天李中道沒有前往現場,當時我在三軍總醫院○住○區○○○○道李中道為何說當天有去現場找到我,我對當天的狀況沒有印象了,我不知道李中道當天是否出現現場」等語(見偵字第6612號卷第288、296至297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略以:「4月23日李中道請我幫他調貨拿1000元約0.8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尚未將錢拿給我,之後我有向阿猴拿到貨,我也是於4月23日拿給李中道。4月29日是李中道先拿錢給我,我再去向阿猴拿安非他命,李中道在原地等我,我回來再將安非他命交給他。5月1日是我幫李中道向阿猴調貨,此次李中道尚未給我錢,因為我5月14日要入監服刑,李中道有借我寄放一些衣服及行李,所以即使他沒有給我錢,但我也幫他調貨」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核其前後所述,就交易原因、調貨對象等細節本避重就輕不願回答,回答後又均前後不一,已難盡信。又被告於104年4月23日19時34分許、4月29日19時14分許與李中道通話時,在李中道詢問被告當時有無1千元之毒品時,被告分別答稱:「有啊」、「剛好,這邊」等語(見偵字第6612號卷第95、97頁),可見被告當時身上之毒品足資交付李中道,豈有再幫李中道向「阿猴」調貨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悖情理。
⒊再觀諸被告於104年4月25日12時43分許主動致電李中道,並
告知:「到時候警察如果要處理的時候自己要會講、不要講到我就對了、要講到我沒關係,就說一起買就好了」等語,有104年4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憑(見偵字第6612號卷第96頁),不僅無辯護意旨所指擔心李中道誤解、誤傳為被告販買毒品而再次提醒之情,反見被告在與李中道交易毒品期間即有教唆串供之行為等情,亦據證人李中道於偵查中證稱略以:「(4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當天警察叫我去做筆錄,警察通知我時,我就先跟周建賓說警察通知我做筆錄,周建賓叫我要跟警察說我跟他2人一起合資購買,但我沒有這樣做,後來我從警察局做完筆錄後,這時周建賓又打電話給我,叫我說一定要說毒品是一起合資購買的」等語(見偵字第6612號卷第156頁)。倘如被告所辯僅幫忙李中道調貨,何需向李中道特別交代遭查獲時要說是一起購買?足見被告前揭所辯係幫忙調貨及合資購買云云,均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⒋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被告亦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觀諸被告於104年5月1日20時44分許與李中道之通話,李中道向被告表明要拿毒品,但需明天才能給付價金時,被告回稱:「這樣不行啦,這別人的啦」等語,而在李中道答稱:「那就算了啊」等語後,被告又回稱:「等一下,我等一下打給你,可以商量,可以商量」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612號卷第98頁)。倘如被告所辯僅代為調貨而無利可圖,何需於李中道表明不願購買後,又積極地表示可以協商價格及付款方式之意?而被告與李中道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一再供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等情,洵堪認定。
㈡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楊智偉部分(附表編號4至6):
⒈被告有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楊智偉之
事實,業據證人楊智偉於警詢證稱略以:「我今日(5月24日)向周建賓購買500元海洛因,我沒有拿錢給周建賓,前幾天周建賓向我借500元,這次拿海洛因毒品抵償前債。....(4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周建賓購買海洛因毒品,我向周建賓購買500元海洛因毒品,我們在臺北市○○區○○○○街附近的7-11交易,是拿現金,電話中問周建賓1次就是那包海洛因毒品可以注射1次的意思,電話中周建賓回答2次就是那包海洛因毒品可以注射2次的意思。....(4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周建賓購買海洛因毒品,我向周建賓購買1000元海洛因毒品,我們在臺北市○○區○○○○街附近的7-11交易,是拿現金。....我都是跟周建賓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字第6612號卷第31至39頁);以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在5月24日下午1時許打電話給周建賓是要跟他購買500元海洛因,後來周建賓就到內湖成功路2段482號的e網打盡的網咖與我交易,當時我沒有拿500元給周建賓,因為周建賓先前有欠我500元,周建賓有拿1包海洛因給我。(4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周建賓購買海洛因的通話,後來我們約在內湖康寧國小附近的公車站牌交易,我向周建賓購買500元的海洛因,該次交易有成功,譯文中1張是指1000元,因為我身上只有1000元,扣掉來回計程車錢我只能購買500元海洛因。(4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周建賓購買毒品的通話,後來我們約在內湖大湖公園附近的7-11超商交易,我向周建賓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該次交易有成功。以上各次向向周建賓購買海洛因沒有與周建賓做合資購買毒品的協議約定」等語(見偵字第6612號卷第177至180頁)就各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種類、價格等細節證述甚詳,復有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612號卷第78至81頁、原審卷第113頁),而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
⑴4月17日12時52分47秒至14時03分34秒:
①A:你那裡多少?
B:可能會1張啦。
A:好,我知道。②B:喂,你現在可以坐車過來大湖這個7-11這裡嗎?
A:好,好,我現在過去。③B:喂,我到了啊。
A:我在公車站牌等你了。
B:哪有啦?
A:我在公車站牌,坐在那裡你沒看到喔?
B:我看一下。④B:喂,你剛剛拿給我那個,那是1包還2包?
A:1包。
B:1包?你不是說?那只有1次而已?
A:沒有啦,那可以2次啦,你不要1次,2次啦。
B:好,好。⑵4月23日12時25分14秒至20時11分58秒:
①A:你那裡怎樣?
B:沒錢。
A:我是說你如果要那樣子,可以了,我這裡有了。
B:我現在沒辦法,我如果有,再打給你。②B:喂,怎麼樣?
A:我等一下要去醫院啦,醫院那邊人家要石頭,你要嗎?
B:不用了。
A:你軟的要拿多少?
B:500而已。
A:我現在要去醫院了。
B:好啦,好啦。③B:喂,你要去大湖那裡喔?
A:嘿。
B:我跟你說,我現在要去拿錢啦。
A:拿到的時候再打給我。④B:喂,我現在過去找你啦。
A:好。
B:1張啦。
A:好啦。
B:大湖喔?
B:嘿。⑤B:喂,我在7-11這裡。
A:等一下啦。
B:好啦。⑶5月24日07時24分23秒至13時01分40秒:
①簡訊:我好難過領現金。
②簡訊:我好難過領錢給尼。
③B:喂,鬥陣仔,我可以現在過去,啊下午的時候做一次拿
過去給你?領錢再做一次拿過去給你好嗎?
A:現在還沒有啦。
B:我現在有辦法過去啊。
A:你現在來沒用啦,都被人家拿走了。
B:喔,好啦,好啦。
A:我待會拿到再打給你。
B:好啦。④B:喂,鬥陣仔,我現在過去方便嗎?
A:過來啊。
B:要過去哪裡?
A:三總那裡,網咖這裡。
B:三總那裡喔?網咖喔?
A:好,我現在過去齁。經核與證人楊智偉前揭證述其如何與被告連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節相符,且被告遭查獲時扣案之米白色粉末6包亦經鑑驗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足按(見偵字第6612號卷第317頁),足認楊智偉前揭所證非虛,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被告與證人楊智偉連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無疑。至證人楊智偉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均係與被告合資買毒品云云(見本院105年3月31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至6頁),惟不僅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內容迥異,亦與被告歷次所辯情節不同(詳下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遽信,自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4係其貼錢幫楊智偉去拿云云。惟被告
就編號4之犯行於警詢時本供稱:「(4月17日)我忘記了,沒有交易,沒有印象,也不要解釋」等語(見偵字第6612號卷第15頁;於偵查中改稱:「(4月17日)我跟楊智偉見面地點是靠大湖山莊的7-11超商,我跟楊智偉說我身上沒有海洛因,但是我大哥阿草那邊有,楊智偉說他身上不到1千元,我就自己跟楊智偉湊了2千元,去7-11超商後面的大湖山莊向阿草拿海洛因,再返回7-11超商交付1包海洛因給楊智偉」等語(見偵字第6612號卷第298頁); 嗣於 原審則稱:
「附表編號4我是無償轉讓給楊智偉,我不是販賣,時間地點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前後所辯已有不一,尚顯情虛。又觀諸104年4月17日14時0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楊智偉問被告:「你剛剛拿的是1包還是2包?」,被告回稱:「1包」等語(見偵字第6612號卷第79頁),足見該次交易確有成功,自不容被告空言狡賴。
⒊被告復辯稱附表編號5是與楊智偉合資向綽號「阿草」之人
購買云云。惟被告就編號5之犯行於警詢時原供稱:「(4月23日)沒有印象,沒有交易,我不知道,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字第6612號卷第16頁);於偵查中改稱:「(4月23日)當天楊智偉說要1張即1千元的海洛因,我跟楊智偉是在大湖山莊那邊的7-11超商見面,見面後,我大哥阿草不在家,我無法向阿草拿到海洛因交給楊智偉,所以當天我沒有幫楊智偉拿到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6612號卷第298頁);嗣於原審則稱:「編號5此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前後迥異,難以採信。再者,觀諸104年4月23日20時0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楊智偉向被告稱:要過去向被告買「1張」,被告回稱:「好」等語(見偵字第6612號卷第81頁),可知被告當時身上即有楊智偉所需數量之毒品,要無再向「阿草」購買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⒋被告另辯稱附表編號6該次是因楊智偉痛苦,所以請他吃云
云。惟被告就該次犯行於警詢時原供稱:「(5月24日)是我找楊智偉過來要一起向綽號小K男子購買海洛因,但是錢還不夠,警方監控人員當天目擊我從口袋拿1小包海洛因給楊智偉,這包海洛因是我請他的,我沒有跟他收錢」等語(見偵字第6612號卷第14頁);於偵查中改稱:「(5月24日)楊智偉打電話說要來找我,我就叫他到網咖,楊智偉說他很難過,我說我這邊有軟的海洛因,我就拿了1包海洛因給他,我對他說我現在身上錢不夠,請他等一下跟我一起去向其他人拿藥品。....我沒有賣給楊智偉毒品,我都是跟楊智偉一起去拿毒品」等語(見偵字第6612號卷第203頁);於原審則改稱:「編號6是我跟楊智偉合資購買,我們各出1000元,但楊智偉只給我8、900元,不足的我幫他貼」等語,再觀諸104年5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見原審卷第113頁),楊智偉當天多次向被告表示很難過且要領錢拿過去被告,被告則對楊智偉稱待會拿到再回撥,嗣通知楊智偉到三總網咖,顯非無償之交易,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採。
⒌另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我以2,500元請上游綽號小K幫我
拿8分之1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6612號卷第12頁),經換算後可知被告1公克之購入價格約為533元(1斤=600公克=16兩;1兩=37.5公克;2,500元×8=20,000元;20,000元÷37.5公克≒533.33元/公克)。而證人楊智偉於附表編號6之犯行中遭查獲被告所交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415公克,約僅價值22元(533.33元×0.0415≒
22.13),被告卻以500元之代價售予楊智偉,價差甚大,應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又衡情楊智偉既於短期間向被告購買3次海洛因,被告於附表編號4、5所售予楊智偉之價格自不可能與前揭1公克533元相距過大,因認被告於附表編號4、5之犯行仍有賺取價差,亦具營利意圖甚明。
㈢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彥琳部分(附表編號7至9):
⒈被告有於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予周彥琳之事實,業據證人周彥琳於偵查中證稱略以:「(4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中軟的是指海洛因,我跟周建賓約在內湖三總急診室外面的公車站牌,我向周建賓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該次交易有成功,我在警詢時稱是購買安非他命,當時我說謊。(5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我們約在康寧國小大門口的7-11超商,我向周建賓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當場我先拿500元現金給周建賓,之後再去東湖向朋友借500元,再拿到康寧國小大門口外的7-11超商給周建賓,通話中的漂亮是指海洛因的品質,1張是指1000元的海洛因,該次交易有成功。(4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中石頭是指安非他命,我跟周建賓約在康寧國小正門口的7-11超商,我要向周建賓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但周建賓說他身上安非他命不夠,他要再去籌毒品,後來周建賓打電話跟我約在內湖三軍總醫院大門口,我向周建賓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當天他沒有給我足夠的安非他命,只有給我一半,該次交易有成功」等語(見偵字第6612號卷第281至283頁);以及於原審證稱略以:「(4月8日譯文)我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因為安非他命的外號是石頭,是指一般外面的俗語,跟被告買1千元,因為外面的1就是指1千元,原本向被告買1千,但是他只給我500元的安非他命,當天與被告是在三軍總醫院碰面交易。(4月27日譯文)是購買1千元的海洛因,因為軟的指女生,是海洛因,在三軍總醫院急診室門口交易,該次確實有完成交易。(5月8日譯文)我當時身上只剩500元,但還是想買毒品,所以打電話給被告,本來要買500元,後來改拿1張,就是1千元,因為我想多用一點,該次有完成交易,是購買海洛因,在康寧國小門口的7-11超商向被告買1千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反面至177頁)證述綦詳,核其歷次所述,就各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等細節均互核一致,且可明確指出各次所購買者為俗稱「石頭」之甲基安非他命或俗稱「軟的」之海洛因,復有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612號卷第265至270頁),而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
⑴4月8日17時02分至17時13分39秒:
①B:喂,哥哥,我小B啦。
A:嘿,怎樣你講。
B:等一下我們在康寧國小側門那裡等還是怎樣?
A:好啊,但是石頭而已。
B:齁,我到康寧國小再打給你。②B:喂,哥哥,我小B。
A:你在哪裡?
B:我在康寧國小這個7-11了。
A:好啦,好啦。⑵4月27日20時04分24秒至20時27分04秒①B:喂,怪手喔,你那邊有軟的嗎?
A:你誰?
B:我小B啦,你那邊有軟的嗎?
A:有啦,要多少?
B:1張。
A:過去急診室那邊。
B:什麼急診室?
A:不然那天那個路口好了。
B:你說網咖那裡喔?
A:嗯。②B:我要去哪等你?
A:不然你走進來啊,辦出院門診這邊。
B:我走進去。
A:我在抽菸這邊,公車站牌這邊。
B:喔,喔,你在那邊喔。⑶5月8日02時32分29秒:
B:你現在人在內湖嗎?
A:嗯,有漂亮嗎?
B:我再跟你拿1張好不好?
A:好啊。
B:我先拿500給你,你一下回東湖再拿500給你好不好?
A:好啦。
B:我先拿1000,我不會給你拖到明天。
A:好啦。
B:一樣地方?
A:你來康寧國小。
B:好啦,我過去。經核與證人周彥琳前揭證述其如何與被告連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相符,堪認證人周彥琳前揭所證並非全然無據。且證人周彥琳於原審已明確證稱略以:「4月8日、4月27日、5月8日都是在現場錢給被告,他就將東西交給我,都沒有別人,都是我1人過去,被告沒有向我說毒品來源為何或他要跟誰拿,我忘記被告有無向我提過阿猴,(問:被告有無跟你提到要跟你一起購買毒品?)因為我都沒有錢,我不可能合資,一次都沒有,我在向被告拿毒品時,沒有看到其他人曾在現場拿毒品給他。....我以電話方式向被告買毒品,看被告在哪裡,我跟他說我要拿東西,我跟被告說你人在哪裡,東西我要跟你拿,因為被告都知道我通常都拿什麼,我沒有跟被告提到請他幫我跟別人拿東西。....5月8日我是跟被告說我身上剩500元,我想先拿500元,晚上我再去向朋友借500元,等於是以500元拿1千的東西,晚上500元再還給被告,等於是晚上我去跟朋友借後再拿給被告,所以1千的貨不是我跟被告一起買的,都是給我的。....被告於104年4月27日有問我要不要一起去公館找綽號 米潔 ,但我沒有去,我不認識米潔」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81頁),衡情毒品交易因所涉罪刑甚重,上下游間不知彼此真實身分亦屬常見,更遑論購買毒品之消費者,是周彥琳不認識在場出現之人是否為藥頭,並未與常理有違。
⒉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7該次是周彥琳替朋友拿1,000元要伊幫
忙調貨,伊打電話給「阿猴」但不通,便將身上的安非他命
0.3公克交給周彥琳,再將1,000元退還云云,惟相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略以:「通話中的石頭是指安非他命,周彥琳當天是要向我拿安非他命,我身上沒有安非他命,還要向其他人調,後來沒有見面,就不了了之」等語(見偵字第6612號卷第298頁),前後所稱購買金額、對象、是否交易成功等節竟全然相異。而自104年4月8日21時58分許、22時2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見偵字第6612號卷第266頁),被告與周彥琳當天確實曾約在三軍總醫院大門口見面,見面後周彥琳致電向被告質疑:「這裡有到1嗎?」,被告回稱:「沒有啦,一半而已」等語,足見當天被告確實曾收取1,000元並交付毒品給周彥琳無疑。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圖脫之詞,未值採信。
⒊被告復辯稱附表編號8該次是周彥琳先問伊身上有無東西,
伊說沒有,並問周彥琳要不要一起到公館找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潔」之人拿海洛因,但周彥琳說要上班,伊先向周彥琳收取1,000元,自己出1,500元向「米潔」購買約1公克左右海洛因,再交付周彥琳云云,惟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略以:「(4月27日)周彥琳是要向我拿1000元的海洛因,我跟周彥琳約在內湖三軍總醫院附近的網咖見面,我跟周彥琳說我們2人合資各出1,000元可以拿到比較多的海洛因,之後藥頭阿猴就到網咖大馬路上,我跟藥頭接觸,向藥頭拿2千元海洛因,之後我就將一半即1000元海洛因交給周彥琳」等語(見偵字第6612號卷第299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4月27日)是周彥琳先問我身上有沒有東西,我說沒有,問他要不要跟我一起去公館找米潔拿,但周彥琳說要上班,所以我先跟周彥琳拿1,000元,我自己出1,500元,向米潔購買1公克左右的海洛因,隔天早上約8點於三軍總醫院門口的網咖交給周彥琳價值10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前後所稱購買金額、對象已屬不一。
又觀諸104年4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6612號卷第268頁),周彥琳先向被告詢問是否有1張「軟的」(即海洛因),被告旋即回稱:「有,約網咖那裡」等語,足見被告當時身上有足以販賣予周彥琳之海洛因,其前揭所辯實不足採信。
⒋被告另辯稱附表編號9該次是周彥琳於電話中說要拿1,000元
海洛因,但見面時周彥琳只拿500元,伊自己出500元向「阿猴」買海洛因,再分一半給周彥琳云云,固於偵查至原審時均執相同辯詞,惟觀諸104年5月8日2時3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顯示周彥琳係向被告詢問:「我再跟你拿1張好不好?」等語(見偵字第6612號卷第270頁),而非詢問被告:「我再請你幫我拿1張好不好?」,再參酌上揭譯文,周彥琳於交易之初即明確表明要跟被告買1,000元之毒品,且要先拿500元給被告,待被告回東湖後再拿500元給被告等情,與證人周彥琳於原審證稱:「5月8日我是跟被告說我身上剩500元,我想先拿500元,晚上我再去向朋友借500元,等於是以500元拿1千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相符,證人周彥琳復未證稱被告該次僅交付價值500元之海洛因乙情,足見被告前揭所稱原先為代周彥琳購買之後改成合資云云,均非實在,而係臨訟杜撰,要難採信。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嚴刑重罰之違法行為,被告自應知悉,倘非被告可自每次買賣中賺取價差,豈願甘冒身陷囹圄之險,多次出售毒品予周彥琳?衡情被告應有營利意圖無疑。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若有販賣,為何被告經濟仍窮困潦倒
,且證人李中道、楊智偉、周彥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可能為推卸責任,或為脫免刑責而在警方利誘之下做出對被告不實之指控云云。惟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患有毒癮,是以前揭金額僅1,000元、500元之交易金額所得利潤,是否足以支持其自身毒癮需求,本屬有疑,益證被告前揭所辯將海洛因無償轉讓楊智偉施用或僅單純幫忙代為調貨等節並非可信,尚難僅以被告現在經濟情況不佳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謀取利益之意圖。衡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本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交易雙方常有各自之買賣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厲、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確切利得,多因難獲充分之證據,而無從察得實情,惟販賣者自價差或量差中獲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旨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準此,被告若非為求如上利得,何須甘冒重罰而予以轉售,遑論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會予以嚴懲,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必更無平白自願承受此等高度風險之理,由是益可徵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犯行,確均具營利意圖甚明。再者,警方縱於偵訊時告知證人李中道、楊智偉、周彥琳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本屬對身為施用毒品案件被告之李中道、楊智偉、周彥琳所為權利告知,係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所為,難認有何利誘之情。證人李中道、楊智偉、周彥琳對被告所為不利證述,既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述情節相符,依社會通念已可從對話內容得知明確之交易毒品品項、價金及時地,足資補強渠等證述之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如附表編號4至6、
8、9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81號、88年度毒聲字第2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9月2日及8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6號、88年度毒偵字第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7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審訴字第359號、99年度審訴字第717號、99年度士簡字第874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7月、5月、3月,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3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64號、100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3月、5月,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前開有期徒刑2年4月、1年2月接續執行(含執行另案拘役30日)至103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有前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其雖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係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人調取,惟警方於被告供出上手前即已得知被告購毒上手持用該電話,並已向原審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小隊長 陳耀堃 104年8月20日職務報告、原審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246號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第104、105頁)在卷可稽,自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雖否認犯行,且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惟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6、8、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金額及獲取之利益甚微,此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經審酌上揭情節,縱令各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最輕法定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可憫之處,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永久隔絕,是就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6、8、9所示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因被告否認犯行,且售予相同交易對象數次,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非輕,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度相較,已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在客觀上亦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均無從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此次犯行,依證人楊智偉前揭所述,其向周建賓購買500元之海洛因,並未拿錢給被告,而係以被告前所積欠楊智偉之債款抵償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該次販賣海洛因予楊智偉,係取得「抵銷500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而得有財物,是被告用以抵銷債款之500元,自不在前開規定應沒收之列,原審此部分仍諭知沒收,自有未當。則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健康,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犯罪情節本屬不輕;且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詳後述)。
二、沒收:㈠扣案SAMSUNG牌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被告
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83頁背面),且係供本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應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參照)。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0.2165公克),係在本次販賣海洛因予楊智偉之犯行後隨即扣得,且各包重量與其售予楊智偉之重量相當,應作為販賣毒品之用,承上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本次如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若被告已將毒品易手予購毒者,自應於購毒者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販賣予楊智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15公克),係楊智偉收受後為躲避查緝丟棄於路旁而為警扣得(見偵卷第32頁),已非被告所有,參照上揭判決意旨,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亦附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部分所示各次犯行,罪證明確,而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應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多次販賣予他人施用,所為甚屬不該,復於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藉詞狡辯,足見其毫無悔意,惟考量被告各次販賣金額尚小,販賣對象3人,獲利非鉅,暨衡量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領取殘障補助及慈善機構補助為生、月入約1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說明:扣案SAMSUNG牌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83頁背面),且均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販賣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至5、7至9分別所示之交易金額合計7,5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販毒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販賣毒品罪刑宣告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審審酌如上,經核均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無不合。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併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而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仍執陳詞上訴否認前揭犯行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前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0.2165公克)沒收銷燬;扣案SAMSUNG牌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7,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施行,然本件各宣告刑均無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數罪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罪名及宣告刑│├──┼────┼────┼──────┼─────────┼──────────┤│1│李中道│104年4月│臺北市內湖區│被告以門號00000000│周建賓販賣第二級毒品││││23日19時│大湖山莊附近│52號行動電話與李中│,累犯,處有期徒刑柒││││48分許│之7-11超商│道(00)00000000號│年陸月;扣案NOKIA牌││││││電話連絡購毒事宜,│門號00000000││││││以新臺幣(下同)1,│五二號行動電話壹支(││││││000元之代價,販賣│含SIM卡壹張)沒收;││││││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重量不詳)予李中道│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李中道│104年4月│臺北市內湖區│被告以門號00000000│周建賓販賣第二級毒品││││29日19時│三軍總醫院附│25號行動電話與李中│,累犯,處有期徒刑柒││││14分許│近之萊爾富超│道(00)00000000號│年陸月;扣案SAMSUNG│││││商│電話連絡購毒事宜,│牌門號0000000││││││以1,000元之代價,│六二五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含SIM卡壹張)沒收││││││包(重量不詳)予李│;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中道。│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李中道│104年5月│臺北市內湖區│被告以門號00000000│周建賓販賣第二級毒品││││1日20時│三軍總醫院附│52號行動電話與李中│,累犯,處有期徒刑柒││││46分許│近之萊爾富超│道(00)00000000號│年陸月;扣案NOKIA牌│││││商│、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00000000││││││連絡購毒事宜,以1,│五二號行動電話壹支(││││││000元之代價,販賣│含SIM卡壹張)沒收;││││││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重量不詳)予李中道│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楊智偉│104年4月│臺北市內湖區│被告以門號00000000│周建賓販賣第一級毒品││││17日13時│康寧國小附近│25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50分許│之公車站牌│行動電話與楊智偉09│伍年陸月;扣案SAMSUN││││││00000000號行動電話│G牌門號0九七六四三││││││連絡購毒事宜,以50│九六二五號、NOKIA牌││││││0元之代價,販賣海│0000000000││││││洛因1包(重量不詳│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予楊智偉。│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楊智偉│104年4月│臺北市內湖區│被告以門號00000000│周建賓販賣第一級毒品││││23日20時│大湖公園附近│52號行動電話與楊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11分許│之7-11超商│偉0000000000號行動│伍年捌月;扣案NOKIA││││││電話連絡購毒事宜,│牌門號0000000││││││以1,000元之代價,│五五二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海洛因1包(重│(含SIM卡壹張)沒收││││││量不詳)予楊智偉。│;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楊智偉│104年5月│臺北市內湖區│被告以門號00000000│周建賓販賣第一級毒品││││24日14時│成功路2段482│25號行動電話與楊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許│號「e網打盡│偉0000000000號行動│伍年陸月;扣案第一級│││││」網咖│電話連絡購毒事宜,│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以500元之代價,販│淨重零點貳壹陸伍公克││││││賣海洛因1包(驗餘│)沒收銷燬;扣案SAMS││││││淨重0.0415公克)予│UNG牌門號0九七六四││││││楊智偉。│三九六二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7│周彥琳│104年4月│臺北市內湖區│被告以門號00000000│周建賓販賣第二級毒品││││8日22時│三軍總醫院附│52號行動電話與周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27分許│近之網咖│琳0000000000號、09│年陸月;扣案門號0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號行││││││連絡購毒事宜,以1,│動電話壹支(含SIM卡││││││000元之代價,販賣│壹張)沒收;未扣案販││││││甲基安非他命1包(│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重量不詳)予周彥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周彥琳│104年4月│臺北市內湖區│被告以門號00000000│周建賓販賣第一級毒品││││27日20時│三軍總醫院附│52號行動電話與周彥│,累犯,處有期徒刑拾││││27分許│近之公車站牌│琳0000000000號行動│伍年捌月;扣案NOKIA││││││電話連絡購毒事宜,│牌門號0000000││││││以1,000元之代價,│五五二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海洛因1包(重│(含SIM卡壹張)沒收││││││量不詳)予周彥琳。│;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周彥琳│104年5月│臺北市內湖區│被告以門號00000000│周建賓販賣第一級毒品││││8日凌晨3│康寧國小附近│25號行動電話與周彥│,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時30分許│之7-11超商│琳0000000000號行動│伍年捌月;扣案SAMSUN││││││電話連絡購毒事宜,│G牌門號0九七六四三││││││以1,000元之代價,│九六二五號行動電話壹││││││販賣海洛因1包(重│支(含SIM卡壹張)沒││││││量不詳)予周彥琳。│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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