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双 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双發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於100年7月21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陳双發原從事貸款相關業務, 陳淑妙 、 吳子龍 (已於民國103年8月18日死亡,另經原審判決不受理)分別係全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設桃園市○○區○○街○○號7樓,下稱全盈公司)負責人、總經理。緣吳子龍之友人 胡秀榮 因修繕房屋,需款使用,欲向金融機構申辦房屋貸款,遂透過吳子龍結識陳双發。陳双發、陳淑妙、吳子龍得知胡秀榮欲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房屋貸款,然因胡秀榮當時經濟及債信狀況不符渣打銀行貸款資格,無法於該需款期間貸得款項,為使胡秀榮順利通過渣打銀行貸款審核,明知胡秀榮未於全盈公司任職領薪,竟於10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5日期間內之某時許,共同意圖為胡秀榮不法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淑妙於業務上填製不實之全盈公司在職證明書,虛偽記載胡秀榮於101年2月起任職全盈公司之事項;復由吳子龍提供全盈公司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樣本予陳双發,由陳双發委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於102年3月15日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製作內容虛偽記載全盈公司於101年度共支付46萬3,715元薪資予 胡秀容 之扣繳憑單。嗣由吳子龍於渣打銀行貸款契約書之申請人公司資料欄內,記載胡秀榮於101年2月起任職於全盈公司,擔任物業管理部領班,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7萬元之不實內容,交胡秀榮署名後,於102年3月15日由吳子龍偕同胡秀榮持前開貸款契約書及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向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胡秀榮並於102年4月8日渣打銀行核貸人員徵信時,佯稱任職全盈公司物業管理部領班,且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新屋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新屋鄉,下同)清華段41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000/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000000號之房地設定269萬元抵押權予渣打銀行供擔保,致渣打銀行核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胡秀榮除有前揭房地為擔保外,另任職全盈公司,具穩定之年收入47萬元,而依該虛偽在職、收入情形,於胡秀榮需款期間核定相關放貸條件,核准貸款219萬元,並於102年4月11日核撥80萬元及139萬元至胡秀榮渣打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致生損害於渣打銀行之財產及對於貸款管理之正確性,胡秀榮因而於前述需款期間詐得前述貸款。
二、 林廷煌 係廣泰氣體有限公司(設桃園市○○區○○路○○○號9樓之1,下稱廣泰公司)負責人,與 林烏妹 係朋友關係,林烏妹因欲購屋而有向金融機關貸款之需求,經林廷煌介紹認識陳双發。林廷煌、陳双發於102年初得知林烏妹欲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申辦房屋貸款,然因林烏妹當時經濟及債信狀況不符土地銀行貸款資格,無法於該需款期間貸得所需款項,為使林烏妹順利通過土地銀行貸款審核,明知林烏妹未在廣泰公司任職領薪,竟於102年2月27日前某日間,共同意圖為林烏妹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廷煌於業務上填製不實之廣泰公司在職證明書,虛偽記載林烏妹自99年12月23日任職廣泰公司之事項;另由陳双發委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於102年2月2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填製內容虛偽記載廣泰公司於100年度共支付53萬8,615元薪資予林烏妹之扣繳憑單。復由林烏妹填寫住宅貸款契約書,於102年2月27日由林廷煌偕同林烏妹持前開住宅貸款契約書及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向土地銀行平鎮分行(設桃園市○鎮區○○路○○號)申辦貸款而行使之。林烏妹並於102年3月8日土地銀行核貸人員徵信時,佯稱任職於廣泰公司會計云云,並提供其所有不動產供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致土地銀行核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烏妹除有前揭不動產為擔保外,另任職廣泰公司,具穩定之年收入53萬餘元,有償債能力,而依該虛偽在職、收入情形,於林烏妹需款期間之102年3月11日核准相關放貸條件,同意貸款275萬元,並於102年3月13日核撥275萬元至林烏妹土地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致生損害於土地銀行之財產及對於貸款管理之正確性,林烏妹因而於前述需款期間詐得前述貸款。
三、林烏妹於102年中另有資金需求,欲向金融機關辦理房屋貸款,然當時經濟及債信狀況不符渣打銀行貸款資格,無法於該需款期間貸得款項,惟因先前與陳双發、林廷煌合謀施以前揭詐術,已順利向土地銀行詐貸前揭款項,為圖再次順利詐貸,竟另行起意,與林廷煌、陳双發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林烏妹未曾任職廣泰公司,為謀使林烏妹順利通過渣打銀行貸款審核,經林廷煌同意林烏妹以廣泰公司職員名義申貸,先由陳双發委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於102年6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製作內容虛偽記載廣泰公司於101年度共支付68萬2,429元薪資予林烏妹之扣繳憑單。由陳双發於渣打銀行貸款契約書上申請人公司資料欄,填載林烏妹於90年10月起任職廣泰公司業務員,年收入120萬元之不實內容,交林烏妹署名後,旋於102年6月5日,由陳双發偕同林烏妹持上開貸款契約書及前揭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向渣打銀行三民分行申辦貸款700萬元而行使之,並提供林烏妹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之房地設定抵押予渣打銀行供擔保。嗣渣打銀行核貸人員於電話徵信時,聽聞林烏妹表示其薪資收入皆領取現金,復核對林烏妹申貸時提出之扣繳憑單,發現該扣繳憑單版本、格式與前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之人檢附之同公司扣繳憑單不同,察覺有異,未准核貸,始未得逞而不遂。
四、 林振海 於100年間結識陳双發, 嗣林振海 於101年間因擬購屋有資金需求,欲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申辦房屋貸款,然因其當時經濟及債信狀況不符合作金庫銀行貸款資格,無法於該需款期間貸得款項,竟與陳双發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林振海未曾於廣泰公司任職領薪,為使林振海順利通過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審核,先由陳双發委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具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於101年8月7日前某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廣泰公司名義偽造廣泰公司於100年度支付林振海60萬4,736元薪資之不實扣繳憑單;復偽造林振海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桃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虛偽記載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6月期間內,每月匯入4萬5,000元至4萬7,000元不等薪資至前開帳戶等不實內容之交易明細。嗣林振海填載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後,旋於101年8月7日由陳双發偕同林振海持上開消費貸款申請書及前揭偽造扣繳憑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向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申辦貸款而行使之,林振海並於101年8月21日合作金庫銀行核貸人員徵信時,佯稱任職廣泰公司擔任業務主任等詞,並提供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之房地供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致合作金庫銀行核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振海除有前揭不動產供擔保外,另任職廣泰公司,具穩定之年收入60萬餘元,而依該虛偽在職、收入情形,於林振海需款期間,核定相關放貸條件及准許貸款245萬元,並將該款項匯至林振海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帳戶,致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之財產及對於貸款管理、廣泰公司就員工任職情形及薪資給付管理及中華郵政公司對郵政儲金明細管理之正確性;林振海因而於前述需款期間詐得前述貸款。
五、林振海於102年間欲購買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房屋,而有貸款需求,欲向渣打銀行申辦房屋貸款,然因當時工作收入不穩定之經濟及債信狀況不符渣打銀行貸款資格,無法於該需款期間貸得款項,然因先前與陳双發合謀施以前揭詐術,已順利向合作金庫銀行詐貸前揭款項,為圖再次順利詐貸,竟另行起意,與陳双發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林振海未曾任職廣泰公司,為謀使林振海順利通過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審核,先由陳双發委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具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於102年7月2日前某時(原判決誤為101年8月7日,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冒用廣泰公司名義,偽造廣泰公司於101年度支付林振海51萬7,529元薪資之不實扣繳憑單;另偽造林振海設於中華郵政公司桃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虛偽記載自102年1月起至同年7月之期間內,每月匯入4萬4,000元至8萬4,000元不等薪資至該帳戶等不實內容之交易明細。陳双發並於渣打銀行貸款契約書上申請人公司資料欄,記載林振海自98年3月起任職廣泰公司業務員,年收入60萬元之不實內容,由林振海署名後,於102年7月2日由陳双發偕同林振海持前開貸款契約書及上揭偽造扣繳憑單及存摺明細影本,表示欲提供擬購買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渣打銀行為擔保,向渣打銀行三民分行申辦貸款340萬元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廣泰公司就員工任職情形及薪資給付管理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郵政儲金簿明細管理之正確性。嗣渣打銀行核貸人員核對林振海提出之扣繳憑單,發現該扣繳憑單樣式與前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之人檢附同公司之扣繳憑單版本、格式不同,且林振海提出郵局存摺影本之局號、立帳郵局已不存在,察覺有異,未准核貸,始未得逞而不遂。
六、 陳東信 於102年間因欲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1/4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2樓之房地,需向金融機關申辦房屋貸款,然因當時經濟及債信狀況不符渣打銀行貸款資格,無法於該需款期間貸得款項,為求順利通過渣打銀行貸款審核,經友人介紹認識陳双發,陳双發與陳東信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陳東信未曾在廣泰公司任職領薪,為使陳東信順利通過渣打銀行貸款審核,由陳双發委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具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於102年5月27日前之某時(原判決誤為102年6月3日前,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冒用廣泰公司名義,偽造廣泰公司於101年度支付陳東信53萬0,487元薪資之不實扣繳憑單後,由陳双發於渣打銀行貸款契約書申請人公司資料欄,填載陳東信於97年5月間任職廣泰公司業務員,年收入為53萬元之不實內容,由陳東信於該貸款契約書上署名後,旋於102年5月27日由陳双發偕同陳東信持上開貸款契約書及前揭偽造之扣繳憑單,向渣打銀行三民分行申辦貸款而行使之,陳東信並於102年6月3日渣打銀行核貸人員徵信時,佯稱於廣泰公司在職任業務員等詞,且提供前揭房地予渣打銀行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致渣打銀行核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東信除以前揭不動產為擔保外,另任職廣泰公司,具穩定之年收入47萬餘元,而依該虛偽在職、收入情形,於陳東信需款期間核定相關放貸條件,同意核貸137萬元,並於102年6月14日核撥137萬元至陳東信渣打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生損害於渣打銀行之財產及對於貸款管理及廣泰公司就員工任職情形及薪資給付管理之正確性。嗣渣打銀行職員發現陳東信申辦本件房屋貸款時出具之扣繳憑單格式與林烏妹、林振海等申辦前述貸款時所具扣繳憑單相仿,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渣打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双發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双發固坦承如事實欄一至六所示共同填製、偽造不實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及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供各該需款人行使申貸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吳子龍親戚於渣打銀行任職,才至渣打銀行申貸增加業績,部分銀行受理貸款申請,無需提供任何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資料,再各筆貸款均有擔保品,且款項多已還清,並依約繳納利息,並未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
(一)被告陳双發就其於事實欄一至六所示時間,為使胡秀榮、林烏妹、林振海、 林東信 順利向渣打銀行三民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使被告林烏妹順利向土地銀行平鎮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使林振海順利向合作金庫龜山分行申辦房屋貸款,分別事實欄一至六所示方式申貸,除事實欄三、五部分因遭查知任職收入資料不實,未獲核貸而不遂外,分別貸得事實欄一、二、四、六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供述甚詳(見102年偵字第22638號卷一第4頁至第6頁;卷二第159頁至第164頁;103年原訴字第34號卷第47頁正面、第231頁背面;本院卷第64、65頁),並經證人即共同正犯陳淑妙、吳子龍、胡秀榮、林廷煌、林烏妹、林振海、陳東信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及證人即渣打銀行職員江旭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卷證頁詳附表);且有附表所示申貸、核貸、撥款資料、個人所得資料清單、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銀行函示等書證在卷可按(證據名稱及卷證頁均詳附表),核與被告前開供述內容相符,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否認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犯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與林烏妹共同行使事實欄三所示不實扣繳憑單向渣打銀行三民分行申貸後,因銀行核貸人員電話徵信時,聽聞林烏妹表示其薪資收入皆領取現金,復核對林烏妹申貸時提出之扣繳憑單,發現該扣繳憑單版本、格式與前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之人檢附之同公司扣繳憑單不同,察覺有異,未准核貸,始未得逞而不遂;另被告與林振海共同行使事實欄五所示偽造廣泰公司扣繳憑單、郵局存摺內頁等私文書向渣打銀行三民分行申貸後,經核貸人員核對林振海提出之扣繳憑單,發現該扣繳憑單與先前向該銀行申辦貸款之人檢附之同公司扣繳憑單版本、格式不同,且林振海提出郵局存摺影本之局號、立帳郵局已不存在,察覺有異,未准核貸,始未得逞而不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證人即共同正犯林烏妹、林振海證述明確,及證人即銀行人員江旭之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足見銀行一經查知林烏妹、林振海申貸時提出之就職、受薪資料不實,即否准各該貸款申請,是申貸人之任職、受薪收入情形,顯係銀行核定相關放貸條件及金額時必須審酌之重要事項。參以,事實欄一、二、四、六所示貸款人胡秀榮、林烏妹、林振海、陳東信於銀行人員徵信時,分別按申貸時提出之不實在職資料內容,佯稱於各該事實欄所示全盈公司、廣泰公司任職各節,亦為被告所不爭,且據證人胡秀榮、林烏妹、林振海、陳東信證述甚詳;證人陳東信更明確證稱:係被告教導其於銀行爭信時須回答於廣泰公司任職等情,益見被告與前述貸款人均明知申貸者之任職、收入情形,係銀行評估貸款條件、金額之重要因素,始明知不實,而於銀行人員徵信時虛偽按申貸提出之在職資料內容應答。且林振海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批覆書之徵信意見欄,關於償還來源係記載為薪資收入,有該申請資料可按(見102年偵字第22638號卷卷一第109頁);另林烏妹土地銀行授信審核書之還款來源欄,記載「還款來源為薪資收入,年度收支結餘24萬元,大於每年應攤還本息17萬5,956元,具償債能力」等情,有該授信審核書可考(見102年偵字第22638號卷卷一第70頁),足徵陳東信、林烏妹縱提供不動產供擔保向銀行借貸,銀行仍須就申貸人之薪資收入等情形,具體審究是否具備償債能力而為准否申貸之決定甚明,不因貸款人是否已提供不動產供擔保而有異。而申貸人之任職、收入情形既係銀行審酌貸款條件、金額之重要事項,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行使不實任職、收入資料申貸,自足使銀行陷於錯誤,而為行使詐術無疑。是被告空言辯稱:事實欄一至六所示貸款人行使登載不實或偽造扣繳憑單、在職證明、郵局存摺內頁等項,並不影響銀行准否核貸,且申貸人已提供不動產供銀行擔保,無詐欺銀行陷於錯誤可言云云,委無足採。
(三)胡秀榮、林烏妹、林振海、陳東信等人於事實欄一至六所示申貸期間,分別因經濟及債信狀況不符各該銀行貸款資格,無法於其等需款期間貸得款項,竟為順利通過銀行貸款審核,明知實際上並未於事實欄一至六所示公司任職領薪,分別以事實欄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或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存摺內頁影本等不實資料等手段申貸,並於銀行人員徵信時,謊稱於各該公司任職受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據證人胡秀榮、林烏妹、林振海、陳東信證述明確,如前所述。顯然有意藉此使銀行就申貸人之職業、收入等重要事項之判斷陷於錯誤,於其等需款期間核定相關放貸條件及金額。是就各貸款人需款期間本無法貸得鉅款之情形以觀,被告與事實欄一至六所示之人合謀以行使前述不實在職、收入資料之手段為詐術,使銀行依錯誤條件核定房貸條件及金額,圖於需款期間貸得鉅款,自有於其等需款期間詐貸得款之不法所有意圖。雖林烏妹、陳東信及林振海業已將本件貸得款項償還完畢,有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5年3月17日平鎮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烏妹部分,見本院卷第62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4日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陳東信放款客戶往來明細(陳東信部分,見本院卷第73、75頁背面、7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04年7月8日合金龜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林振海部分,見原審原訴字卷第103、198頁)在卷可稽;另胡秀榮仍持續繳納貸款本息,亦有其提出之存摺影本(見原審原訴字卷第235至241頁)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4日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胡秀榮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胡秀榮部分,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正面)可按;然此僅被告與事實欄一、二、
四、六所示人員共同詐貸款項得手後,事後清償貸款之客觀事態,各該清償情形,雖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然無足否定各該借款人於需款當時因經濟及債信狀況不符申貸資格,無法貸得鉅款,仍決意行使前揭詐術詐貸得款之不法所有意圖,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部分貸款已經清償或陸續清償云云,仍無足否定各該借款人於需款期間行使前揭詐術詐貸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至被告辯稱因吳子龍親戚於渣打銀行任職,為了業績始至渣打銀行申貸云云,至多僅關於犯罪動機之陳述,與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斷無關,無足藉此解免其詐欺相關罪責,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至六所示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規定,修正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罰金刑由「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且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明定各款加重處罰之事由,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且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仍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指製作人對該文書原屬有權製作,僅因該文書乃其基於業務上應據實製作,竟故為不實之登載;與偽造私(公)文書罪之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同。故如無製作權,竟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縱該文書之製作,與其執行之業務有密切之關係,所為仍屬偽造私(公)文書之範疇,無成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在識別領取工資及申報免扣繳所得稅為何人,係申報單位所製作,應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若無制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則屬偽造私文書。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行使文書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審判。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行使文書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判。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欄四、五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六所示犯行,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陳淑妙、胡秀榮及吳子龍就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與胡秀榮、吳子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雖非全盈公司業務上有權出具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之人,然其等與具業務身分之全盈公司負責人陳淑妙間,就事實欄一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林廷煌及林烏妹就事實欄二、三所示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與林烏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雖非廣泰公司業務上有權出具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業務之人,然與具業務身分之廣泰公司負責人林廷煌間,就事實欄二、三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與林振海就事實欄四、五所示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與林振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四、五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陳東信就事實欄六所示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與陳東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六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事實欄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著手向渣打銀行詐貸款項,因遭銀行徵信人員察覺,始未得逞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事實欄四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事實欄五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被告就事實欄六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述六次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犯罪受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判決應予維持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原審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款項多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原判決宣告罪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事實欄四所示犯罪後,刑法關於定應執行之規定雖業經修正,然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影響被告易刑利益,無庸比較新舊法,附此說明)。併說明:被告與共同正犯陳淑妙、胡秀榮於事實欄一行使內容不實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另與共同正犯林烏妹、林廷煌於事實欄二、三行使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與共同正犯林振海於事實欄四、五行使之偽造扣繳憑單及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及與共同正犯陳東信於事實欄六行使之偽造扣繳憑單等,已於申辦貸款時交付各該銀行,均非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各貸款均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並非詐術,且分別已清償完畢或持續清償中,並無被害人,無涉犯詐欺罪可言,指摘原判決就各次犯行論以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不當等語。
(三)然查:
1.被告與各貸款人均明知不實,仍責由各貸款人於銀行人員徵信時,虛偽按申貸提出之不實在職資料內容應答,顯然均明知申貸人之任職、收入情形,係銀行評估貸款條件、金額之重要因素;且縱貸款人提供不動產供擔保向銀行借貸,銀行仍須就申貸人之薪資收入等情形,具體審究是否具備償債能力而為准否申貸之決定,不因貸款人是否已提供不動產供擔保而有異,有前開事證可按,業如前述。是被告與各該共同正犯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行使不實任職、收入資料申貸,自足使銀行陷於錯誤,為貸款條件金額及准否貸款之決定,而為行使詐術無疑。被告上訴辯稱:其等申貸行為並非行使詐術云云,顯與前述卷存事證不符,難認有據。
2.事實欄一至六所示貸款人於申貸期間,分別因經濟及債信狀況不符各該銀行貸款資格,無法於其等需款期間貸得款項,竟為順利通過銀行貸款審核,明知實際上並未於事實欄一至六所示公司任職領薪,分別以事實欄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或偽造之在職、收入等不實資料等手段申貸,且於受徵信時,謊稱於各該公司任職受薪,顯然有意藉此使銀行就申貸人之職業、收入等重要事項之判斷陷於錯誤,於其等需款期間核定相關放貸條件及金額。是就各貸款人需款期間本無法貸得鉅款之情形以觀,被告與事實欄一至六所示之人行使上開詐術,使銀行依錯誤條件核定房貸條件及金額,自有於其等需款期間詐貸得款之不法所有意圖。雖貸款人林烏妹、陳東信及林振海業清償各該貸款完畢,胡秀榮仍持續繳納貸款本息,如前所述,然此被告共同詐貸事實欄一、二、四、六所示款項得手後清償貸款之客觀事態,至多為量刑審酌事項,仍無足否定各該借款人於需款當時因經濟及債信狀況不符申貸資格,無法貸得鉅款,仍決意行使前揭詐術詐貸得款之不法意圖。從而被告上訴辯稱:無詐欺犯意云云,指摘原判決論以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為不當,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四、五、六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