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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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33號原告 張嘉倫
郭慧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王煦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實務見解,於訴之主觀合併情形者亦得適用之。查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之短發薪資合計新台幣(下同)3,747,443元,依勞動事件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125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應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709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發薪資事件,依前開規定,於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之結果,本件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