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明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本件為5年後再犯、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60號被告李明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展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1時許至同日12時許,在嘉義市重劃區內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湖美一路與健康七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李明展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人資料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鄭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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