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健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健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健華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受刑人吳健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湮滅證據妨害秩序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0年05月10日111年01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095號等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8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53號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07日112年06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53號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22日112年08月0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19號、已執畢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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