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投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投交簡字第四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乙○○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報明其為駕車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詞、及告訴人之指述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該所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告訴人甲○○亦與有過失、肇事後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惟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