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結婚十多年,初尚和睦,但自八、九年前感情不睦,而兩造所生之子女,均由原告撫育。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持刀砍傷原告,致原告受傷,因原告念及夫妻十餘年,沒有追究;但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又因細故持刀砍傷害原告;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請: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所受之傷害非被告所造成。
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以下簡稱埔里榮民醫院)調原告之病歷。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原告遭人持刀砍傷,造成額頭、頸部、背部開放性傷口,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及埔里榮民醫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0)埔醫行字第0七九二號函附之病歷紀錄附卷可證;被告雖否認持刀砍傷原告,但原告與被告係夫妻,如被告未砍傷原告,豈有無故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原告受傷多處,顯非為偽造證據而自傷。又原告至醫院求診時,已表明遭其丈夫即被告砍傷,有上開病歷紀錄附卷可證,亦非事後謊稱遭被告砍傷。綜上所述,被告之陳述不足採信,依原告所提出及本院職權所調取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被告係持水果刀砍傷原告,依被告所使用之工具、下手之輕重、部位、及原告受傷害之程度,尚難認被告有殺害原告之故意,應僅有傷害之意;故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殺害之,尚有未合。惟原告與被告係夫妻,僅因細故爭執,被告竟以水果刀為工具砍傷原告,不顧夫妻情誼,使原告心生畏懼,無法信任被告,而再為共同生活,加以兩造感情多年不睦,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顯難以繼續維持;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原本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繕本一份。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