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埔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埔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埔交簡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順
孫明煌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應增加甲○○於肇事後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丙○○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傷失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有卷附之查詢表一件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自首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一再藉詞狡飾,毫無悔意,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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