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剛毅選任辯護人劉健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1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剛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剛毅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0年2月初某日之不詳時間、同年2月下旬某日之不詳時間、同年3月初某日之不詳時間及同年4月6日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各無償提供不詳數量之安非他命予 李元博 施用(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林剛毅轉讓予李元博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法定數量)。嗣於100年4月8日9時19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李元博位於臺北市○○區○○路385之2號3樓之住處搜索,並查獲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剛毅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元博於警詢、偵查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7255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17頁、第18頁、第44頁、第45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證(見100年度他字第7255號卷第7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法之規定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中「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迄仍為公告列管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07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林剛毅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所為4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漠視法令禁制,危害社會秩序,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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