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附民字第35號原告 黃德照
黃德麟 被告 葉國堂 上列被告因傷害(103年度上易字第323號)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事實上陳述: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黃德麟、黃德照對被告葉國堂提起傷害及毀損告訴,經
檢察官起訴,而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85號受理,黃德麟、黃德照於該案雖屬因被告葉國堂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惟原審於102年12月18日判處葉國堂罪刑後,因檢察官及葉國堂均未對葉國堂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因而確定。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23號傷害案件受理者,僅黃德麟、黃德照對葉國堂犯傷害部分,未及葉國堂對黃德麟、黃德照犯傷害、毀損部分之犯行。黃德麟、黃德照於本院上開案件非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於本院前述傷害案件,對葉國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規定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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