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國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字第29號原告 陳文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欽文 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且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書狀,⑴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致起訴對象無法特定;⑵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⑶未繳納裁判費,或陳明訴訟標的價額及依此繳納裁判費,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前(含當日)補正上開事項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裁定業於111年11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及補繳裁判費用,致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采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