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艾芬被告房喆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理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艾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艾芬因被告房喆堯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房喆堯(原名 房新智房冠廷 )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李艾芬於民國107年1月9日繳納足額現金後,業經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復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判決就妨害自由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1月、11月、其餘駁回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3號就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部分撤銷發回,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於109年8月13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第57至58頁、第71至77頁)。
(二)復經聲請人以109年度執字第4473號案件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將執行傳票向被告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居所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將該送達文書合法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向居所地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受僱人收受該送達文書),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該住所地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足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生合法傳喚之效力。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並經聲請人依法拘提無著,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無法代為執行回
函暨拘票、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無法代為執行回函暨拘票、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而聲請人向具保人之住所地寄發通知請其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到案執行,亦經合法送達,被告仍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有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新竹地檢署109年9月11日竹檢永執理109執4473字第1099033055號追保函、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又被告並未在任何監所,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足證被告確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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