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法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法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法字第23號聲請人 周逸芬 (財團法人和英文教基金會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和英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和英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新條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和英文教基金會之董事,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6年12月4日報經新竹市政府核准設立,並經聲請鈞院於87年10月15日准予登記(詳登記簿第12冊第34頁第360號)。茲因財團法人宗旨、目的及業務內容等已變更,經第7屆董事會第1次會議決議,修定捐助章程第1、2、4、13、14條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並提出新、舊捐助章程、變更章程條文對照表、董事會會議紀錄、新竹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教社字第1070175932號函、新竹縣政府107年8月
8日府文藝字第1070100661號函、本院登記處登記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蓋財團為公益法人,復為他益法人,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能由董事會、董事、信徒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法人內部機關逕行修正,且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經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必要。又事務所固為財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事項之一,惟並非捐助章程之必要記載事項,如章程載有事務所之地址而事後變更時,僅生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依法應為變更登記之問題,與捐助章程之變更無涉,此觀民法第60條第2項、第61條至第63條、第65條、非訟事件法第85條等規定自明(司法院86年11月13日秘臺廳民三字第21392號函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和英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3條、第14條條文,乃係就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中有欠完備之重要管理方法為修正,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聲請人就該部分聲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惟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1、4條部分為基金會名稱、會址之變更,參諸前引說明,僅屬變更法人已登記之事項,而修正後條文第2條為業務性質變更,核非捐助章程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所涉事項,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無涉,自不屬須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變更捐助章程之法定項目。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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