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澤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第87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澤仁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8732號)。
二、爰審酌被告陳澤仁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與告訴人 林若嵐 為配偶關係,被告徒手拉扯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左肩抓傷、左上肢多處抓傷、瘀傷及擦傷等傷害之犯罪手段,出於感情紛爭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影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732號被告陳澤仁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澤仁係林若嵐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澤仁於民國107年4月
2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
0號之住處內,因酒後懷疑林若嵐有外遇行為,而引發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並將林若嵐推倒在地,致林若嵐受有左肩抓傷、左上肢多處抓傷、瘀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若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澤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若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壢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政仁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