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名緯 代理人 張宛華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方婉菁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潔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林金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期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劉名緯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且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且確有薪資固定收入,受僱於第三人清潔家企業社,此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製表日期:民國107年7月17日)及薪資單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所主張每月支出合計17,756元業已低本院上開開始更生程序裁定所審認之合理支出即19,366元,堪認債務人願再於更生履行期間減縮支出,實屬合理必要。綜此,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已將其每月固定可處分所得餘額4,852元(計算式:22608元-17756元=4852元)中約80.07%即3,885元用於清償予各債權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視為已盡力清償,且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附表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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