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金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金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二、受刑人張金富(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本件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此有受刑人109年1月9日「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審核各有關資料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而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宣告刑│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如易罰金,以新臺幣│有期徒刑3年8月│││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18日19時40分許│107.1.7│106.6.19(幫助行為)│││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06.6.19(正犯行為)│││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苗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苗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年度案號│第29號│第892號│第286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苗簡字第264號│107年度苗簡字第1064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3.22│107.8.29│108.9.30│├───┼────┼───────────┼───────────┼───────────┤││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苗簡字第264號│107年度苗簡字第1064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決│107/06/06│107/10/15│108/11/27│││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319號│4023號│4392號││├───────────┼───────────┼───────────┤│備註│累犯無押│非累犯無押│││├───────────┴───────────┤│││編號1~2業經苗栗地院107年聲字第1463號裁定定應執│累犯無押│││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執行中(109.6.6-│││1日(本署108年執更丁字第103號)│112.2.5)│││已發監執畢(未經假釋/出監,原指揮書期間:107.10││││.2-108.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