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枋誌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枋誌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附表:受刑人枋誌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6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12月上旬至│106年10月間至107│106年9月26日│107年1月18日15時│││104年12月14日│年1月5日││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4年度│彰化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關年度案號│偵字第30631號│毒偵字第108號│偵字第3349號│毒偵字第857號│││││││├───┬───┼────────┼────────┼────────┼────────┤││法院│中高分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訴字第297│107年度簡字第│108年度上訴字第││││107號│號│1190號│1731號││最後├───┼────────┼────────┼────────┼────────┤│事實審│判決│106年4月11日│107年6月25日│107年9月19日│108年11月14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7年度訴字第297│107年度簡字第│108年度上訴字第││││354號│號│1190號│1731號││確定├───┼────────┼────────┼────────┼────────┤│判決│判決確│107年2月8日│107年7月24日│107年10月15日│108年11月14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金、易服社會勞│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彰化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930號│執字第5219號│執字第18615號│執字第599號││││││││├────────┴────────┴────────┤│││編號1至3號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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