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二О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飲用三瓶藥酒,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因與妻子口角,遂於當日凌晨一時三十分駕駛H三—0六三五號自小貨車,由竹東住處前往其岳父乙○○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住處,並以H三—0六三五號自小貨車故意衝撞乙○○停放於住處門口之JX—二一七八號自小貨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乙○○報警處理,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五頁反面、第二十一頁反面)。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見偵卷第九、十頁)。
(三)按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會呈現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症狀,有 駱宜安 所著刑事鑑識學一書中關於血液、呼氣酒精濃度症狀表附卷足佐,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四)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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