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十八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李子銑 被告丙○○
身己○○住
身庚○○住
身戊○○住
身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畯山鋼鐵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由被告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約定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月繳納,自借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二按月計付,並同意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等均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訴外人畯山鋼鐵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不依約繳納利息,依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之借據契約第十二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據此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畯山鋼鐵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由被告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約定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月繳納,自借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二按月計付,並同意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等均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訴外人畯山鋼鐵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不依約繳納利息,依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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