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鄉○○路由北往南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鄉○路段與福愛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行駛,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 陳景盛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前開福愛路由西向東向行駛,行至前述福愛路與館孝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行駛,致甲○○因煞車不及而撞擊陳景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陳景盛因而受有胸腹部鈍力挫傷,併內部損傷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下午五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實地肇事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陳景盛死亡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犯行,並辯稱:伊並無過失,當時已有減速煞車,僅因天雨路滑,一時煞不住才會撞上,且當時乃被害人撞被告,而非被告撞擊被害人云云,惟查:(一)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依當時之天候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致發生此事故,其有過失,甚為明顯。(二)由車禍現場觀之,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部分幾近全毀,車身部分則完好如初,反觀被害人陳景盛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部分並無毀傷,但左側車身卻遭嚴重撞擊幾乎完全凹陷,此有車禍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足憑,衡諸常理,倘係被害人撞擊被告,則被害人之車頭理應受損,惟徵諸實際,被害人所駕自小客車車頭部分卻毫無損傷,而車身部分則嚴重凹陷,是被告所辯,純屬事後狡辯之詞,不足採信。(三)末查被害人陳景盛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害人之死亡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被害人陳景盛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應付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被告罪證明確,過失致死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年少犯錯,卻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改之意,猶企圖謊稱係被害人撞擊被告以逃避刑責,本應予以嚴懲,惟參以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足憑,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惟為確收警惕被告,避免其繼續輕率無知之效,併諭知緩刑最高上限五年,以期達緩刑制度自新及預防目的。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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