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罰金壹萬肆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至苗栗縣○○鎮○○路○○○號甲○○所開設之「弘宇電子企業社」,向甲○○詐稱欲購買日立牌冷氣機、中古聲寶牌冷氣機、阿瑪迪斯牌冷氣機各一台,及中古愛迪生電視機一台,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一餘萬元,並交付無法兌現之付款行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發票人為王意仙、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七萬八千元之支票;及付款行為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發票人為 林華員 、支票號碼AJ0000000號、面額四萬二千元之支票各一紙,藉以支付價金,甲○○並隨即將該等電氣用品交付予乙○○。嗣經甲○○於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乙○○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另行交付付款行為臺北銀行永吉分行、發票人為丙○○、支票號碼YG0000000號、面額八萬四千一百元之支票一紙予甲○○,詎該支票屆期經提示仍無法兌現,乙○○為逃避債務而行蹤不明,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有向告訴人甲○○購買前揭冷氣機及電視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前開三張支票都是新竹縣竹東鎮附近榮民醫院某檳榔攤負責人給伊的,因為該檳榔攤先前與伊有生意往來,所以請伊代買冷氣機裝設於檳榔攤內,但該檳榔攤現已歇業,伊亦不知該檳榔攤負責人之姓名、電話或住址,伊先前曾至告訴人開設之電氣行購買電氣用品,支票跳票後伊亦曾交付三萬元給告訴人,伊絕無詐欺意圖云云。惟查:(一)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明白表示被告從未至其開設之電氣行購買任何電氣用品,支票跳票後,告訴人即避不見面,從未還過任何金錢予告訴人。(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所稱曾至告訴人開設之電氣行購買電氣用品,支票跳票後伊亦曾交付三萬元給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二)至被告辯稱該三張支票,皆為新竹縣竹東鎮附近榮民醫院某檳榔攤負責人給伊的,主要是要請伊代買冷氣機裝設於檳榔攤內,但該檳榔攤現已歇業,伊亦不知該檳榔攤負責人之姓名、電話或住址云云,惟衡諸常理,該檳榔攤負責人先前既與被告有生意往來,又肯前後交付三張合計面額近二十萬元之鉅額支票予被告,則渠與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熟識,絕無被告所言不知該檳榔攤負責人之姓名、電話或住址之理;況倘如被告所稱,係替人代購冷氣機,則何以被告會將其中一部冷氣機裝置於自宅內?(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此點亦與常理有間,足見被告稱該三張支票係新竹縣竹東鎮附近榮民醫院某檳榔攤負責人所給等語,亦非真實。
(三)末查衡諸被告自承向告訴人購買前開電氣用品時並無現金或財產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於向告訴人購買電氣用品時,並無資力,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又被告交付來路不明之支票予告訴人,藉以詐取告訴人之電氣用品,該支票嗣後跳票,應為被告交付支票時即得以預料且不違背本意之事,其施用詐術犯行亦堪認定,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詐欺之動機、手段、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民調字第五六號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按,另參以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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