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竹簡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竹簡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八一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戊○○
丁○○己○○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即借款人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丁○○、己○○、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並簽立借據一紙,借款約定期間為四年,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三日繳付本息一次,利率固定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如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己○○、丙○○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戊○○就前開借款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借款利息僅繳納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應將所欠之借款一次清償,而上開借款計尚積欠四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丁○○、己○○、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但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戊○○則以伊確有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然當時實際借款人是被告己○○,伊先生先前因生意上需錢週轉,故向己○○借得二十萬元,所以己○○要求伊一同向原告借七十萬元,但全數金額均由己○○拿走,長期以來皆由己○○繳納本件借款本息,另被告丙○○有表示各被告分擔部分金額,俾與原告洽商和解,而其亦有將應分擔之金額交付被告丙○○,惟被告丙○○並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置辯。另被告丁○○、己○○、丙○○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件被告丁○○、己○○、丙○○等三人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被告己○○、丙○○二人戶籍謄本各一份等為證,復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而被告丁○○、己○○、丙○○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戊○○雖辯稱當時實際借款人是被告己○○,全數金額均由己○○拿走,且長期以來皆由己○○繳納本件借款之本息云云;惟查被告戊○○既於上開借據借款人項下簽名蓋章,自應依法負借款人責任,要不能以其與被告己○○間之內部關係對抗原告,是被告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至被告 黃敏慧 另辯稱有與其他被告協商,由各被告分擔金額與原告洽商和解,其亦有將應分擔部分交付被告丙○○云云;惟查被告戊○○既自認事後並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情,則被告戊○○自不能免除其前開借款人之責任;至由各被告分擔一定金額,縱令屬實,亦僅屬被告間之內部約定,無從對抗原告;另被告縱有將應分擔部分金額交付被告丙○○,惟被告丙○○既未將該部分金額清償,亦不生該部分債務消滅之效果,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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