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1號原告奇茂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端隆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端隆 原名乙○)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 律師
何俊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5,2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依同一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變更其請求金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3,600元及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月25日訂立「三福氣體鋼瓶儲存場及附屬建築新建工程」綠化植栽合約書(下稱系爭原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承作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中之鋼瓶儲存場及附屬建築新建工程之植栽綠化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980,000元,並依約收取訂金196,000元;復於同年4月1日簽訂「台中港三福氣體廠區綠化植栽計畫」追加合約書(下稱系爭追加契約),追加工程金額為1,134,000元,並依約收取訂金226,800元。全部工程於94年5月20日施工完竣,經被告公司現場人員確認無誤並出具完工證明,且依竣工實際數量結算,因植栽數量有所變更減少,系爭原契約結算金額追減為883,624元,系爭追加契約結算金額追減為840,400元。然系爭追加契約之保固期已於94年8月20日期滿,被告尚有工程款613,600元未給付,屢經催告付款,被告均拒不給付。爰依兩造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契約工程款613,6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3,600元,及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追加契約工程款經兩造協議減價為840,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訂金226,800元及被告就系爭原契約所溢付之96,376元,僅餘工程款517,224元尚未給付。另因原告同意喬木支架以單價100元計算,原告請求之系爭追加契約工程款自應再扣除8,500元。原告就系爭追加契約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且未盡到養護之責任,被告得主張減少報酬193,824元;此外,被告就系爭原契約部分,因兩造同意喬木支架減價,故被告就已給付之原契約工程款溢付喬木支架價金19,000元,被告對原告就此部分享有不當得利債權,得據以抵銷原告請求之追加契約工程款;且因原告就系爭原契約所施作之工程瑕疵,致受有447,400元之損害,被告未修補系爭原契約、追加契約之工程瑕疵,而另與潔紀公司訂約由其進行養護支出190,000元,亦得據以主張減少原告之承攬報酬或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被告並因原告施作工程之瑕疵受有商譽損害1,000,000元,被告亦得為抵銷之抗辯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4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原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承作三
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鋼瓶儲存場及附屬建築新建工程之植栽綠化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980,000元,並收取訂金196,000元;復於同年4月1日簽訂系爭追加契約,追加工程金額為1,134,000元,並收取訂金226,800元。
㈡系爭原契約及追加契約工程於94年5月20日施工完成,依完
工實際數量結算,因植栽數量有所變更減少,系爭原契約結算金額追減為883,624元,系爭追加契約結算金額追減為840,400元。
㈢系爭追加契約之保固期於94年8月20日期滿。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就系爭追加契約之工程款尚未給付金額為何?㈡原告請求尚未給付之系爭追加契約工程款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減少報酬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㈣被告所為各項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被告就系爭追加契約之工程款尚未給付金額為何?⒈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契約之工程款尚有613,600元未給付,被
告否認之,並以:系爭追加契約被告於94年4月1日給付原告226,800元,同年8月11日給付原告96,376元,系爭追加契約之工程款僅剩517,224元未給付云云為辯。
⒉經查:兩造於94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原契約,由原告為被告
承作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鋼瓶儲存場及附屬建築新建工程之植栽綠化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980,000元,並收取訂金196,000元;復於同年4月1日簽訂系爭追加契約,追加工程金額為1,134,000元,並收取226,800元作為苗木訂金,系爭原契約與追加契約工程於94年5月20日施工完成依完工實際數量結算,因植栽數量有所變更減少,系爭原契約結算金額追減為883,624元,系爭追加契約結算金額追減為840,40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信實。是以,系爭追加契約扣除訂金226,800元,尚有工程款613,600元未付,亦可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已開立支票(票號CC0000000、CC0000000)分
別於94年94年7月11給付工程款343,000元、94年8月11給付工程款343,000元,其中96,376元係用以給付系爭追加契約工程款云云,並提出總合約款項及支付明細(本院卷第12
0頁)為據。然原告否認被告於94年8月11日所支付之343,000元其中96,376元係給付系爭追加契約之工程款。觀之被告提出之支付明細並無可資區別之記載,自無法證明上開
2紙支票所給付之款項其中96,376元係用以支付系爭追加契約之工程款,被告辯稱就系爭追加契約除支付訂金外,已另支付96,376元,尚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系爭原契約工程雖經兩造合意減為883,624元
,然因系爭原契約工程尚未驗收完畢,故依系爭原契約之約定,原告不得受領百分之10之工程餘款98,000元,故經減價後原告所得受領之系爭原契約工程款僅為785,624元(883,
624-98,000=785,624),是以扣除原告業已領受之訂金196,000元,原告得再受領之系爭原契約工程款僅為589,62
4元。然被告已於94年7、8月分別支付原告金額各343,00
0元之款項(共計686,000元),原告已溢領96,376元(
680,000-589,624=96,376),此款項自應移為被告對追加契約工程款部分付款云云。然被告無法證明上開款項係用以支付系爭追加契約工程款,已如前述。縱其就系爭原契約工程款有溢付款項之情(詳後述),應僅係其是否得就溢付部分得請求返還並據以與原告之請求抵銷,尚不得認定其已經清償系爭追加契約工程款。
⒌被告又辯稱:兩造於94年8月18日同意就系爭追加契約之喬
木支架單價由350減為100元等情,原告則主張:94年8月18日兩造經綜合考量後,同意就系爭追加契約追減工程款為840,400元,是喬木支架單價部分,已於追減工程款時一併考量等語。經查:兩造於94年8月18日同意系爭追加契約工程款減為840,400元,有請款單1紙為憑(本院卷第88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原告雖於94年8月7日即製作對帳單並算出追減之系爭追加契約工程款金額為840,400元,然該對帳單未經被告同意,自不得認定兩造於94年8月7日即有追減系爭追加契約工程款之合意。兩造既已於94年8月18日就系爭追加契約合意追減工程款,並確定以原告於94年
8月7日製作之對帳單金額即840,400元為據,兩造就系爭追加契約即屬經兩造合意變更。觀之對帳單以計入喬木支架,兩造合意減價內容已包括喬木支架部分,應無疑義。縱被告辯稱於合意減價時就追減工程款之喬木支架項目單價以協議減為100元,然兩造既以依據上開對帳單達成減價合意,被告所辯,應係其於合意減價時就契約標的認識有無錯誤之問題,被告既未撤銷其撤銷於94年8月18日合意時之意思表示,原告亦不同意就喬木部份再行減價,被告主張系爭追加契約之工程款應再減少8,500元,自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契約工程尚有613,600元之工程款未付,自屬有據,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尚未給付之系爭追加契約工程款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契約工程已於94年5月20日完工,截至同
年8月20日保固期滿,被告尚有613,60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爰依兩造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等情,被告否認之,並以系爭追加契約植栽之存活率未達約定之百分之90,原告亦未進場修補瑕疵,系爭追加契約之工程既未驗收完成,被告拒絕給付尾款云云。
⒉經查:系爭追加契約約定總價1,134,000元工程項目之付款
方式為:合約簽訂時需支付百分之20工程款,作為苗木訂金;完工時支付總價百分之70工程款;3個月後草坪養護期滿,存活率百分之90,支付百分之10工程款,施工期間15至30日曆天,施工完成後保固90天等情,有系爭追加契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21頁),而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契約工程於94年5月20日完工,業據其提出完工確認單為證(本院卷第82頁),被告對完工確認單之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
202頁)。證人戊○○並到庭證稱:原告施作之工程均有完工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系爭追加契約工程於94年5月20日完工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觀之系爭追加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間為「...施工完成後保固
90日」,對照付款方式「完工時支付總價70%,3個月後草坪養護期滿,存活率90%,支付10%現金工程款」之約定,足見系爭追加契約工程於完工後,定作人即被告應支付總價百分之70之工程款經3個月之養護期即保固90日後,存活率達百分之90,另應支付百分之10之工程款。系爭追加契約於94年5月20日完工,原告請求系爭追加契約百分之70之工程款,自屬有據。
⒋依系爭追加契約約定,完工後3個月後草坪養護期滿,存活
率百分之90,支付百分之10工程款,施工期間15至30日曆天,施工完成後保固90天等情,有系爭追加契約1份在卷可稽。系爭追加契約工程之養護期係自94年5月20日起至94年8月20日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系爭追加契約,於94年
8月20日養護期滿,系爭追加契約工程之植栽存活率應達百分之90,原告始得請求系爭追加契約總價百分之10之工程款。然原告就養護期滿系爭追加契約之植栽存活率達百分之90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證人戊○○亦到庭證稱:系爭追加契約保固期滿並未達百分之90之存活率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是以總價百分之10之工程款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被告拒絕此部分工程款之支付,尚非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㈢被告主張減少報酬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3條第1項民法第494條前段、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系爭追加合約因原告栽種後並未依約進行養護,致
植栽相繼枯死,而未達約定之存活率,其中紅馬櫻丹、黃馬櫻丹各缺少數量150株,各應減少報酬9,750元;草皮缺少數量350平方公尺,應減少報酬84,000元;又因原告未盡養護之責致部分植栽枯死,故系爭追加合約所編列之草皮養護費81,324元應扣除;此外系爭追加契約喬木3株枯死,就此瑕疵應減少價金9,000元(3×3,000=9,000)等語。經查:
⑴兩造於94年8月16日至系爭追加契約工程現場會勘,發現
有植栽枯死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於94年9月10日通知原告就系爭追加合約枯死之植栽進行修補,亦有存證信函1份可稽(本院卷第63至65頁)。原告嗣未就系爭追加契約瑕疵部分進行修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於95年4月11日以民事答辯(三)狀主張減少承攬報酬請求權,合於上開除斥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⑵系爭追加契約之植栽,於94年8月16日兩造會勘時發現中
紅馬櫻丹、黃馬櫻丹各枯死約150株,草皮枯死約350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
3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植栽既已枯死,已無任何殘值,則被告請求減少此部分植栽枯死數量之報酬,並以兩造訂約時之單價計算,應屬可採。系爭追加契約紅馬櫻丹、黃馬櫻丹單價均為65元,草皮每平方公尺單價24
0元,合計此部分植栽之承攬報酬為103,500元【(150×65)+(150×65)+(350×240)=103,500】被告主張就系爭追加契約此部份之工程瑕疵應減少報酬103,
500元,應有理由。⑶系爭追加契約雖有上述植栽枯死之情形,然原告於系爭追
加契約於94年5月20日完工後,曾有進場養護灑水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戊○○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4頁)。是以,原告確曾於完工後進場養護,應可認定。系爭追加契約工程經原告進場養護仍有上述植栽枯死之情形,故被告主張減少原告此部分植栽草坪養護報酬,自屬可採。本院審酌系爭追加契約植栽及草坪之枯死數量,認原告此部分植栽草坪養護報酬應減少百分之50,即40,662元,被告請求減少全部報酬尚無可採。
⑷系爭追加契約有3棵喬木枯死乙節,僅有被告提出三福公
司之電子郵件影本及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47、189至
192頁),然觀之三福公司寄件時間為95年3月13日、95年8月1日,已超過系爭追加契約之養護期94年8月20日甚久,縱系爭追加工程契約確有3棵喬木枯死之情形,亦無法證明確係屬原告承攬工程之瑕疵,被告此部分減少報酬之主張,自非可採。
⑸被告主張因原告未依約進行系爭追加契約工程之養護,被
告另行與訴外人潔紀企業有限公司簽訂草坪養護契約而另支出190,000元,被告得主張減少系爭追加契約報酬190,
000元云云,然原告否認被告與潔紀公司間草坪養護契約之真正,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真正,被告是否有此部分之支出,已無法證明。況且,定作人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減少報酬,法院應依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工作,致定作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減少報酬數額之標準。至於尚未完成之工作,因承攬契約未經解除或終止,承攬人仍負履行之責,定作人將該未完成之工作另行交由他人施工完成所支付之費用,並非因承攬人遲延完成工作所生損害。是以,被告另與潔紀公司簽訂之草坪養護契約所支出之費用,並非因原告未進行養護所生之損害,被告據此為減少報酬之請求,尚非可採。
⑹綜上,被告得主張減少報酬金額為144,122元(103,500
+40,662=144,122)。系爭追加工程之總價已經兩造協議追減為840,400元,扣除被告得主張減少報酬之金額144,122元,系爭追加契約之工程款應為696,278元(840,
400-144,122=696,278)。依系爭追加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被告於訂約時應給付總價百分之20之工程款,於完工時應支付總價百分之70之工程款,則被告於完工時累計應支付總價百分之90之工程款(即626,650元,696,27
8×90%=626,650)。被告於訂約時已給付226,800元之系爭追加契約工程款,而被告所辯另於94年8月11已給付系爭追加契約工程款96,376元,並不足採,已如前述。
是以,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226,800元,原告於系爭追加工程完工後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99,850元(626,650-226,800=529,560)。
㈣被告所為各項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被告主張:系爭原契約喬木支架單價原為350元,原告已同
意減為單價100元,被告就系爭原契約對原告有19,000元之金錢債權【76×(000-000)=19,000】,自得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云云。經查:兩造於94年8月18日同意系爭原契約工程款減為883,624元,有請款單1紙為憑(本院卷第88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原告雖於94年8月7日即製作對帳單並算出追減之系爭原契約工程款金額為883,624元,然該對帳單未經被告同意,自不得認定兩造於94年8月7日即有追減系爭原契約工程款之合意。兩造既已就系爭原契約之追減工程款乙節,確定金額達成合意,此部分約定即成立生效,兩造並均受其拘束。兩造合意追減系爭原契約工程款時,已包含喬木支架乙項,縱於協商過程中曾就喬木支架之單價協議減價,然於達成協議時既仍以原價計算,兩造於達成減價合意後僅得主張追減工程款之合意時意思表示有無錯誤之問題,而不得於其撤銷意思表示前單方主張兩造於94年8月18日協議追減後之工程款應在扣除喬木支架減價部分。被告既未撤銷系爭原契約減價之意思表示與原告另為合意,被告自不因此另取得對原告19,000元之金錢債權,其主張以此部分債權與原告請求抵銷,亦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因原合約長春花缺少數量350株(單價20)、馬櫻
缺少數量500株(單價20)、蟛蜞菊缺少數量12,000(單價30)、九重葛缺少數量20(單價220)、喬木有22棵枯死,致被告受有損害,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447,400元等情,原告否認之。惟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自應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證人丙○○雖到庭證稱:兩造於94年8月16日會勘時,發現有植栽枯死之情形等語。然系爭原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間為15至30日曆天,施工完成後保固30日,有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系爭原契約於94年5月20日完工,亦有完工確認單可憑(本院卷第22頁)。是以,系爭原契約於94年6月20日即屬保固期滿。證人丙○○所述於94年8月16日會勘時植栽枯死之情形,距離系爭原契約保固期已近2個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植栽枯死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主張其對原告就系爭原契約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尚非可採,其並據以與原告請求抵銷,亦屬無據。
⒊被告並主張系爭原契約工程雖經兩造合意減為883,624元,
然因系爭原契約工程尚未驗收完畢,故依系爭原契約之約定,原告不得受領百分之10之工程餘款98,000元,故經減價後原告所得受領之系爭原契約工程款僅為785,624元(883,
624-98,000=785,624),是以扣除原告業已領受之訂金196,000元,原告得再受領之系爭原契約工程款僅為589,62
4元。然被告已於94年7、8月分別支付原告金額各343,00
0元之款項(共計686,000元),原告已溢領96,376元(680,000-589,624=96,376),被告自得以此不當得利請求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然按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觀之兩造系爭原契約之約定,驗收完成支付總價百分之10(本院卷第19頁),被告主張系爭原契約工程於驗收時未達存活率百分之95,證人戊○○並證稱:其係被告公司系爭原契約、追加契約工地現場之工作人員,系爭原契約於保固期滿,植栽存活率未達百分之95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足見,被告明知系爭原契約尚未驗收完成,被告既知就工程款支給付附有驗收完成之條件,於條件成就前並無給付義務,其仍為給付,依前述規定,即不得就其此部分給付請求返還並與原告之請求抵銷。
⒋被告另主張:因原告未依系爭追加契約進行養護,致原告另
與訴外人潔紀企業有限公司簽訂草坪養護契約而另支出190,000元,此部分亦屬被告因系爭追加契約工程之瑕疵所受損害,亦得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云云。然原告否認被告與潔紀公司間草坪養護契約之真正,且被告提出與潔紀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分別係94年11月22日、95年6月19日簽訂(本院卷第121、122、208、209頁),均係在系爭追加契約保固期(94年8月20)之後,且並無證據證明潔紀公司承作之範圍係針對系爭追加契約之工程瑕疵而承作,被告無法證明此部分支出否與系爭追加契約之工程瑕疵有因果關係,自不得據此請求係因原告施工瑕疵所受損害。⒌被告另主張其因系爭原契約、追加契約之工程瑕疵而商譽受
損,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云云。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惟債務人需有可歸責之事由,始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告主張其因系爭原合約、追加合約工程瑕疵而商譽受損,自應舉證證明原告有可歸責事由。系爭原合約有部分植栽枯死之情形,尚無法證明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系爭追加契約部分,雖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有植栽枯死等情,然此部分植栽枯死是否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實所致,被告並未舉證。是以,被告主張其商譽受損,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與原告之請求抵銷,尚無可採。
七、綜上,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99,8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給付金額即399,850元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9,85
0元及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劉惠娟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