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9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煌禮(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煌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已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業於民國114年1月28日死亡,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未檢出鑑定機關可檢驗之項目,惟該注射針筒係被告用以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已為其於警詢時所自承,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1份可參,足認扣案之注射針筒,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無訛。從而,本件確有應沒收之物未經裁判沒收之情形,聲請人就上開扣案注射針筒,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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