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6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鍾紹英
具保人葉文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文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葉文娟(聲請書誤載為 蔡文娟 )因受刑人即被告鍾紹英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刑保工字第24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鍾紹英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所合法通知其到案執行,並依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嗣經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3刑保工字第245號)、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