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林楊金鳳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被   告  連桂英
追加被告   連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連桂英、連桂花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260⑴之房屋面積70.37平方公尺、編號260
⑵之房屋冷氣面積5.97平方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桂英、連桂花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連桂英、連桂花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
臺幣91,6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詎上開土地遭訴外人 連文 無權占用於如附圖所示編號
260⑴部分面積70.37平方公尺土地興建一樓磚造鐵皮頂房
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含如附表
編號260⑵部分面積5.97平方公尺附設冷氣)(以上簡稱系
爭房屋),連文過世後由被告連桂英、追加被告連桂花繼承
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父親生前係向系爭土地前地主 謝榮達 購買而來
,父親過世後,由被告二人繼承,故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訴外人連文占用於如附圖所示編號26
0⑴部分面積70.37平方公尺土地興建一樓磚造鐵皮頂房屋
(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連文過世後
,由被告連桂英、追加被告連桂花繼承系爭房屋,而如附圖
所示編號260⑵之冷氣面積5.97平方尺,係架設於系爭房屋
窗戶等情,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屏東縣房屋
稅籍紀錄表、繼承系統表、戶謄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
5、32、37-42、74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
務所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
卷第47-53頁),並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查(見本院
卷第54、55頁),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
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被告抗辯父親生前係向系爭
土地前地主謝榮達購買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該不動產買賣
契約憑證,其紙張泛黃,並有蛀蟲蛀蝕痕跡,且摺痕有破裂
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並非
被告臨訟杜撰之文書,極有相當之年代,本院審酌訂立該不
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之日(即66年9月25日)迄今已長達43年
,早已人物全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
度減低之方式,減輕舉證責任,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之
形式真正,原告空言否認,並無可採。惟本件該不動產買賣
契約憑證之債權契約,出賣人為謝榮達,買受人為被告之父
連文,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則基於上開債之相對性,自
不得拘束原告,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260⑴部分面積70.37平方公尺及編號260⑵部分面積5.
97平方尺,即有合法占有權源。
㈢綜上,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法律權源,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桂英、連桂花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60⑴之房屋面積70.37平方公尺
、編號260⑵之房屋冷氣面積5.97平方尺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
假執行即無必要,另依酌定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
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前段。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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