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30號

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理人 黃湘云

相對人 廖子淇 即食間道食品商行

劉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子淇即食間道食品商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1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74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14號判決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廖子淇負擔;第三項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959元,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廖子淇負擔,為5,216元(計算式:14,959x484,580÷1,389,616),第三項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為9,743元(計算式:14,959-5,21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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