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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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325號原告 高大星 被告 許天祥 (民國00年00月0日生)已歿
許東祥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重易字第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刑事部份,已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105年6月20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報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按。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方錦源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園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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