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5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14日在大陸結婚,同年7月18日於台登記,婚後兩人於原告住所共同生活,感情融洽,惟被告常以大陸家人有事為由返回大陸,亦常以各種理由向原告索取金錢,因原告已入不敷出即常拒絕被告要求,兩造因此漸行漸遠,彼此毫無交集。105年3月間被告又返回大陸,並將原告通信軟體封鎖,且告訴原告其已搬離原處所,但不告訴原告新地址,直到105年7月間被告聯繫原告,表示在大陸產下一女,要求原告攜證件至大陸辦理相關登記,並將幼女生活費匯予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大陸處所地址,惟被告拒絕,僅稱如原告至大陸,其會帶幼女至機場探視,刻意不讓原告知道聯絡方式及地址。原告求被告攜女返台團聚,被告卻要求原告賣掉台灣家產前往大陸共同居住,因原告在台有固定工作,家中尚有母親需照顧,無法答應被告要求。兩造婚後被告常返回大陸數月,僅於向原告索討金錢才與原告聯繫或返回台灣,自結婚迄今約6年有餘,被告在台僅15個月,大部分時間都在大陸,完全無關心原告,連生女乙事也不知會原告,顯見被告無心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宴照片數張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兩造辦理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有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106年12月28日竹市香戶字第1060003625號函暨相關登記文件在卷可稽,被告確係原告之配偶,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應以為真。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林櫻嬌 到庭證稱:以前與兩造共同生活,兩造相處很好,被告偶而會鬧小脾氣,可能有時候要錢沒錢,或是不會這麼多給她,就會開始鬧脾氣跟原告吵架。105年3月13日被告出境前沒有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離開台灣後,剛開始伊有打電話給她都沒有接,曾經兩次跟被告通話,伊有跟她說回來好不好,伊跟原告父親去接她,她不要,原因也沒說,只說沒事,後來她就不用這個門號,伊也找不到她,等她生小孩後,就跟伊說要把原告身分證寄去大陸給她,要辦小孩的出生證明,但伊不同意,後來用台胞證的照片去申請小孩的出生證明,之後就沒跟伊通話等語,另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105年3月13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台灣,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2月29日移署資字第1060146439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可參,是兩造已逾2年未能共同生活。是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既已多年未能共營夫妻生活,被告返回大陸後亦未能積極與原告聯繫,甚至產女後仍無意返台與原告團聚,兩造現況已呈現失聯狀態,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上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從而,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雙方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應可歸責於被告較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