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17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丙○○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乙○○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等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並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刪除「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補充「賭博」;證據補充被告丙○○、乙○○、丁○○3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丙○○、乙○○、丁○○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丙○○、乙○○自民國98年9月10日起至98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在其經營之上開電子遊戲場內,固定擺設如附表編號一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賭玩,渠等之行為在性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並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以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另被告丙○○、乙○○2人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與人賭博財物之經營規模、經營期間、該等賭博遊藝場造成助長社會逸樂風氣之危害,兼衡被告丙○○、乙○○、丁○○等之行為態樣、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附表編號一之「龍鳳」1台、「捷豹」1台、「超級神龍」1台、「豹中豹2代」1台、「賽馬」1台、「滿貫大亨」3台、「王冠迷十三」4台、「超悟空」6台、「幸運鬥地主」
1台、「幸運接龍」2台等賭博性電動機具合計21台(含IC板21塊)及附表編號二之代幣合計6315枚,因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故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或是否全部現場機具均有賭客把玩對賭,現場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八0)廳刑一字第1448號、(八二)廳刑一字第883號函文意旨參照)。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1,200元,則係被告丁○○洗分所得之現金,經被告乙○○交付該員收執,業經其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故上開扣案現金即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屬被告丁○○所有並為其因犯賭博罪所得之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被告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兌換帳單2紙,與被告等人所犯上開賭博犯行尚無直接關連性,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乙○○2人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顧客賭博之犯行,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惟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另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被告丙○○、乙○○2人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或聚眾賭博行為不同,應與刑法第268條構成要件不符。另參以我國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經營電子遊戲場而從事賭博犯行者,於司法實務上,均係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而非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亦即司法實務上均認擺設電玩者,係以電子遊戲機與把玩者賭博,並藉以圖利營生。而前開常業賭博罪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業已廢除而無從適用。然擺設電玩者之行為應無僅因法律修正而改變其性質成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理。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論,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倘另構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檢察官認與前揭論罪之賭博犯行間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一:「龍鳳」1台、「捷豹」1台、「超級神龍」1台、「豹
中豹2代」1台、「賽馬」1台、「滿貫大亨」3台、「王冠迷十三」4台、「超悟空」6台、「幸運鬥地主」1台、「幸運接龍」2台(含IC板21塊)。
編號二:代幣6315枚。
編號三:賭資新台幣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