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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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途經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與興公路口」更正爲「途經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與興工路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98、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498號緩起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515號被告陳建豩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於104年5月30日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之「大中華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揭處所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14時51分許,途經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與興公路口,為警攔查,測得陳建豩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陳建豩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黃楹粢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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