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850號聲請人 鄭信泰 相對人 紀凱翔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656384)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7年6月20日、108年1月27日、108年1月2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票據號碼:CH656384、CH656385、CH656387),分別內載新臺幣14,000元、15,000元、15,000元,到期日107年12月30日、108年3月30日、108年4月3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票據號碼CH656385號及CH656387號之本票2紙其到期日分別記載為民國108年3月30日及108年4月30日,惟聲請人係於108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裁定,並提出本票原本2紙到院,顯然其聲請時未屆到期日,自無合法向相對人提示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其付款提示於法即有未合,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其請求該2紙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