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上訴人 楊蔡蓂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楊蔡蓂葳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未滿14歲之A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年2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證人即A女之兄曾○○(真實名字詳卷)於第一審證稱:其回到上訴人母親 楊薛淑華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廂型)車時,上訴人之母親係站在車門外等語,而認定伊與A女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有獨處機會,並與A女為性交行為。惟曾○○於第一審另證稱:案發當天上訴人與A女並無單獨在車上等語。且伊母親既然係站在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外,無非是要回到車上或駕駛座,伊顯不可能於伊之母親下車離開後,至其再度回到自用小客車車門外之短暫時間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何況伊與A女有糾紛,A女有誣陷伊之可能,原判決並未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採A女之指證,認伊與A女有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為性交行為,殊屬可議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對本案相關之供述、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及證人曾○○之證詞(內容略謂:案發當日上訴人與A女坐在上訴人母親車後座床鋪上,二人並蓋著棉被,其曾質問上訴人與A女在幹嘛等語),以及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認定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為可信,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與A女在上訴人母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以手指及生殖器進入A女性器(即陰道)內之方式,發生性行為1次,已詳述其憑據。並就上訴人辯稱:A女之兄曾○○於第一審證稱其回到上訴人母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上訴人之母親係站在車門外,印象中A女當天似乎並未單獨與上訴人在車上云云,如何不可採,已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3頁第10行至第7頁第22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且由原判決理由之上揭說明可知,原判決係綜合審酌前述各項證據資料,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並非無其他補強證據,僅憑A女之指證,即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與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之犯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在本案發生前與A女並無任何仇恨或糾紛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462號不公開卷第6頁),上訴意旨稱其與A女有糾紛,A女極可能誣陷伊云云,尚與卷證資料不符,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江振義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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