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5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零捌公克)併同難以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2公克),」應更正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11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供檢驗使用後,驗餘淨重
0.1108公克)及難以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2只,」。㈡證據部分
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2公克)扣案可相佐證,」應更正為「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11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供檢驗使用後,驗餘淨重0.1108公克)及難以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2只扣案可相佐證,」,另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81186號毒品鑑定書1份」為證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難以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難以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13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
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份於92年2月3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同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難以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惟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11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供檢驗使用後,驗餘淨重0.1108公克)及難以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2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002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合計驗餘淨重0.1108公克)併同難以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2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