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偉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12、7275、7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偉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偉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13時5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之屈臣氏商店,乘告訴人 吳育梅 疏於管理之際,徒手竊取置物架上之洗髮乳、潤膚乳液各1瓶(均發還)後離去,嗣因吳育梅及時發覺,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11月10日14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街○○號月珠早餐店,乘 洪秀慈 疏於管理之際,徒手竊取店內 白鐵板 1塊得手後,變賣取得新臺幣(下同)290元供己花用。嗣經洪秀慈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三)於106年12月4日19時1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巷○號地下2樓之家樂福賣場內,乘 李明信 疏於管理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家樂福賣場之 亞培安素 (24入)3箱(已發還)置於推車後,於106年12月4日19時30分未結帳即離去,嗣因李明信及時發覺,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信、吳育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游偉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712號卷第30頁、偵7275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育梅、李明信、證人洪秀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1-13頁、第15-20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9-13頁、偵6712號卷第14-2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次竊盜行為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6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思維,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竊得之物品業據告訴人吳育梅、李明信領回,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靠家人接濟之經濟情形、未婚、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李明信到庭表示被告再犯應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公訴意旨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各3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各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竊盜犯行取得之白鐵板
1塊以290元變賣,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所得現金29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洗髮乳、潤膚乳液各1瓶、亞培安素(24入)3箱已合法由告訴人吳育梅、李明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查(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6頁、偵6712號卷第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